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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权的性质——以刑事司法为范例的分析

  显然,无论在何种诉讼形态之下,实体性裁判都发生在法庭上的听审阶段,也都意味着司法机构运用实体性法律规范,就有关利益争端加以解决的问题。与此不同的是,程序性裁判则是司法机构就诉讼中所涉及的事项是否合乎程序法所进行的裁判活动。这种程序性裁判既可能发生在法庭上的听审阶段,也可能发生在审判前的准备阶段,甚至还可以发生在判决执行阶段。
  审判前的程序性裁判可以民事诉讼中的庭前会议为例加以说明。在不少国家,控辩双方在审判前可能会向法院提出有关庭前证据交换、证据调查、证据可采性等方面的申请。法院会将双方召集在一起,举行一次庭前会议,在听取双方申请和意见的基础上就此作出裁决。这种庭前会议尽管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庭审判,也并不裁决案件的实体问题,但它实际就是一种司法裁判活动。
  在法庭上的听审阶段,法庭除了要就案件实体性问题进行裁断以外,还要就控辩双方提出的程序性事项作出裁决,例如,遇有一方提出诸如证据可采性、请求合法性、举证适当性等方面的异议时,法庭就需要运用各种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作出裁断。
  至于执行阶段的程序性裁判,我们可以刑事诉讼中执行的变更为例进行解释。一般说来,负责执行监禁刑的监狱部门遇有犯罪人符合减刑、假释或者保外就医等条件的,一般会以法定方式将此提交司法机构,后者经过审查,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判结论。尽管执行本身并不属于司法裁判活动,但是执行中涉及的行刑方式的变更等事项却完全可以被列入司法裁判的范围之中。即使在中国的制度下,执行中出现的减刑、假释等问题,也要由法院经法定程序作出裁决。[x]
  最典型的程序性裁判一般发生在刑事诉讼的审判前阶段。由于在这一阶段,检警机构为收集证据和准备指控,通常要对公民个人的人身自由、财产、隐私等各种基本权益作出一定的限制甚至剥夺,因此,程序性裁判机制的存在,就为司法机构在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之间充当平衡器的作用,提供了机会和场合。与实体性裁判不同,程序性裁判中的被告人不限于辩护一方,更可能是那些行使国家追诉权的警察、检察官。不过,从各国刑事诉讼的实际进程来看,在程序性裁判中,被告人往往成为起诉的一方,作为国家刑事追诉者的警察和检察官则通常为这种诉讼活动的“被告人”,其采取的涉及限制、剥夺个人基本权益的强制措施或侦查行为本身的合法性,也就成为程序性裁判的对象。
  大体上看,几乎所有现代法治国家都确立了这种旨在对强制性侦查行为进行司法控制的程序性裁判制度[xi]。这种程序性裁判机制,大体上包括以下三个不可或缺的环节:一是事前的司法授权,也就是警察在实施任何可能导致公民权益受到限制或剥夺的侦查行为之前,一般都须向法官提出申请并取得后者的许可;二是正式的程序性听审,亦即警察在实施逮捕之后,必须在法定期间内将被逮捕人提交有关的法官面前,后者经过听审,就是否羁押、保释或者羁押的期间、保释所需的条件等事项,作出裁决;三是事后的司法救济,也就是由被采取羁押或其他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公民,向有关法院提出申诉,以获得法院就其所受到的羁押等措施的合法性和正当性进行司法审查的机会。由此,司法机构就在一定程度上将检警机构的刑事追诉行为控制在司法裁判机制之下,审判前的侦查活动也被真正纳入诉讼轨道之中。
  表面看起来,以上这些裁判活动都是在司法机构直接主持或参与下进行的,这似乎意味着凡是司法机构不参与的活动也就不属于司法裁判活动。但一项活动是否具有司法裁判属性并不只以司法机构参与为标准。实际上,“无权利则无司法”,“无救济则无权利”。如果说司法权是一种由司法机构所行使的裁断权的话,那么这种司法裁断权的存在则主要为了给那些受到威胁、限制、剥夺的权利提供一种法律上的救济,同时还给国家权力机构所行使的公权力施加一种法律上的限制和约束。如果说行政机构只是特定国家利益或社会利益的代表的话,那么法院则要在各种社会利益(尤其是发生着冲突的利益)之间保持相对的中立,并侧重从为受到非法侵害的权利提供救济方面,对上述利益进行协调[xii]。人们通常所说的行政权的最高价值在于效率,与司法权永远相伴随的则是权利救济和维护正义,也就是从这一角度而言的。
  显然,司法权存在的基础之一就在于为各种各样的权利提供一种最终的救济机制。从技术的角度看来旨在解决争端的民事裁判活动,实质上不过是在为权利受侵害者提供一种获得司法救济的管道;表面看来似乎只是解决作为管理者的行政机构与被管理者的个人之间利益纠纷的行政裁判活动,实际就是在为个人提供一种获得司法救济的途径;形式上看来是以解决宪法争端、解释宪法为宗旨的宪法裁判活动,其实也是建立在为个人、组织、机构等提供司法保障的基础上的。至于刑事诉讼中的裁判活动,则更是为被告人提供了极为重要的获得听审、向中立司法官进行申辩的机会。可以说,离开了司法机构的参与,刑事追诉活动将很难不“异化”为一种行政性的治罪活动甚至带有军事意味的镇压活动;没有司法权的控制,行政权也将成为带有压制性和专横性的力量;失去司法机构的救济,所有公民权利最后都难以从书面权利变成有生命力的现实权利,甚至会名存实亡。相对于其他权利救济和保障手段而言,司法救济具有终局性和权威性。人们通常所说的“司法最终裁决原则”,其实就指明了司法裁判对于个人权利的最后救济和终局保障作用。
  司法权存在的基础之二在于为各种各样的国家权力施加一种特殊的审查和控制机制。鉴于司法权具有的这一性质,人们一般又将其直接称为司法审查权。对于行政裁判而言,法院的介入旨在对行政机构的行政管理权实施直接的审查、制约和控制,以防止行政权出于便利、效率等功利性的考虑而可能出现的滥用,从而将这种权利限制在宪法和法律许可的范围之内。对于宪法裁判而言,各国司法机构对宪法争议问题的介入,也可以对立法权、行政权等国家权力施加一定的限制,从而促使其具有宪法和法律上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同样,对于刑事诉讼中的裁判活动而言,法院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审判,一方面为被告人提供了一次获得听审的机会,另一方面也是对警察和检察机构的追诉结论实施的独立审查,从而构成对警察权和检察权的一种司法控制。不仅如此,司法机构在审判前实施的程序性裁判活动,还直接使警察、检察机构限制个人基本权益的行为,受到司法机构的独立审查和程序控制。可以说,这种司法审查机制的存在,是防止其他国家权力出现滥用和专横的特殊保障,也是法治秩序赖以维系的关键制度设计之一。
  分析至此,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司法权范围的确定必须紧紧围绕是否有个人基本权益需要司法救济和司法保障,以及是否有某种国家权力(尤其是行政权力)需要司法审查和控制这两项标准来进行。离开对权利的司法救济和对权力的司法审查这两点,司法权的介入就可能在很大程度上是奢侈和多余的。反过来,在某种基本权利受到限制、剥夺的场合,在某种国家权力(尤其是行政权)可能出现扩张、滥用的关口,如果没有司法权的介入和控制,就可能导致权利受到任意的侵害而无处获得救济,权力出现恣意的行使而不受制衡。在此情况下,自由、权利将被秩序、安全所湮没,正义将不复存在。
  
  
  四、司法权的基本特征
  
  分析到这里,似乎司法权的性质问题已经得到充分的解释了。但是,鉴于司法的行政化、官僚化和地方化已经成为中国司法改革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人们很可能会提出这样一些问题:究竟司法权与行政权有哪些具体的区别?司法机构在活动程序、独立程度、组织等方面应遵循哪些特殊的原则,才能最大限度地避免司法的行政化?
  看来,在解释了司法权的构成要素和功能之后,我们确有必要对司法权的特性作出具体的归纳和总结。当然,笼统地考察一种国家权力的特征,往往会显得不着边际,有关的归纳和总结不可避免地会有所疏漏。不过,我们可以行政权作为分析的参照物,从司法权与行政权所存区别的角度,来解释司法权的基本特征。这种解释或许不够全面,但对于中国的司法制度而言,可能更具有针对性,并能够为司法制度的重建提供一些可操作的指导性原则。以下的分析将从三个方面进行:一是司法权的程序特征,二是司法权的独立性,三是司法权的组织特征。在程序方面,司法权具有六个基本特征:被动性、公开和透明性、多方参与性、亲历性、集中性和终结性;而在组织方面,司法权的特征则体现在职业化、民众参与、合议和上下级司法机构之间的关系等诸多方面。
  
  (一)司法权的程序特征
  1.被动性
  通常情况下,行政机构靠其对社会生活的主动干预、管理、控制,来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但与此不同的是,司法裁判活动在启动方面要保持被动性。这种被动性也就是所谓的“不告不理”。德国学者将司法裁判的这一特征直接称为“控告原则”[xiii]。而在美国学者格雷看来,“法官是一种由某一有组织的机构任命,并应那些向其主张权利的人申请而确定权利和义务的人。正是由于必须有一项向他提出的申请他才采取行动这一事实,才将法官与行政官员区别开来。”[xiv]一百多年以前,托克威尔通过考察美国司法制度的运作情况,就对司法权的被动性做出过形象的描述:“从性质上来说,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要想使它行动,就得推动它。向它告发一个犯罪案件,它就惩罚犯罪的人;请它纠正一个非法行为,它就加以纠正;让它审查一项法案,它就予以解释。但是,它不能自己去追捕罪犯、调查非法行为和纠察事实。”[xv]可以说,被动性是司法活动区别于经常带有主动性的行政活动的重要特征之一。
  裁判者的被动性首先体现在司法程序的启动方面,其基本要求是:法院的所有司法活动只能在有人提出申请以后才能进行,没有当事者的起诉、上诉或者申诉,法院不会主动受理任何一起案件。换言之,法院不能主动对任何一项社会争端或事项进行裁判活动,它也不能主动干预或介入社会生活,而只能在有人向其提出诉讼请求以后,才能实施司法裁判行为。同时,法院一旦受理当事者的控告或者起诉,其裁判范围就必须局限于起诉书所明确载明的被告人和被控告的事实,而决不能超出起诉的范围而取主动审理未经指控的人或者事实。换句话说,法庭的裁判所要解决的问题只能是控诉方起诉的事实和法律评价,即被告人被指控的罪名是否成立;如果认为成立,就按照控方主张的罪名作出有罪裁判;如果认为不成立,则应作出无罪判决。法院如果超出这一限制,而主动按照控方未曾指控的罪名给被告人定罪,就与司法程序的被动特征和“不告不理原则”直接发生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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