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此看来,将国家追究犯罪的活动纳入“诉讼”的轨道,似乎应是理解刑事诉讼的关键。如同那种以解决个人与个人之间利益争端为目的的民事诉讼、以接个人与政府机构之间利益争端的行政诉讼一样,刑事诉讼也是一种为解决利益争端而进行的国家活动,只不过这里的争讼一方为国家,另一方为个人;争讼的目的在于确定特定的个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国家制定
刑事诉讼法的主要目的在于为个人与代表国家进行追诉的机构进行理性的对抗提供了平等的机会和基本的保障。由于强大的国家与弱小的个人之间处于天然不平等状态,现代
刑事诉讼法中的许多原则、规则和制度都旨在对这种不平等加以平衡,使国家追诉机构负有一些特殊的义务,如证明有罪的责任、向辩护方展示本方掌握的证据材料等;同时使处于被追诉地位的被告人享有一系列诉讼特权,如不承担证明责任、享有律师帮助的权利、上诉不加刑等。这些程序设计旨在保证被告人与国家追诉机构一起,成为诉讼的主体,而不是消极等待国家处理、被动承受国家追究的诉讼客体;同时保证追诉官员与被告人真正进行理性的对话、说服和辩论,他们除诉讼角色不同以外,没有身份上的高低贵贱之分。这样,刑事诉讼才能具有理性抗辩的性质,而不是赤裸裸的国家对个人的报复、镇压。正因为如此,
刑事诉讼法才具有“被告人权利大宪章”的特征,并与国家根本大法
——宪法具有了更为紧密的联系。
刑事诉讼法不仅为个人与国家进行理性对抗提供了条件,而且更是对参与诉讼的官员们的权力施加了各种限制。如果将
刑法与
刑事诉讼法作一对比,我们不妨将
刑法视为主要是对个人进行限制的法律,要求百姓遵守
刑法目的是为了维护基本的社会秩序,防止因犯罪得不到控制而出现的无政府状态。为了保证
刑法的实施,国家建立了一系列实体性制裁措施,如定罪、科处刑罚等。与此同时,
刑事诉讼法尽管也规定了诉讼参与人所应承担的义务,但它更主要的是对官员权力进行限制的法律。要求警察、检察官、法官遵守
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在于防止他们任意或随机地剥夺个人的自由、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从而使他们的行为纳入到法律的轨道,防止因为官员带头违法而造成的破坏法治、践踏国家法律秩序的局面。为保证
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国家也建立一系列程序性制裁措施,如违法取得的证据无效、违法法律程序作出的裁判无效等。因此,
刑事诉讼法又具有“官员权力控制法”的性质,防止任何官员打着惩治犯罪的旗号迫害老百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