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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的见的正义》之反思刑法第306条

  其二,在不确立司法警察和检察官相应刑事责任的情况下,片面地追究辩护律师的责任,容易造成立法和司法的不公平,也无法保证事实真相的查明。无论是“毁灭、伪造证据”,还是“妨害作证”,都是对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极为有害的行为,都会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但是,这些行为的实施者却绝不仅仅限于辩护律师。从我国司法实践中暴露的问题来看,少数公安人员甚至检察人员打者“惩罚犯罪”、“法律监督”的名义,对犯罪嫌疑人甚至证人进行刑讯逼供,伪造证据,搞职业陷害的现象频频发生。可以说,几乎所有冤假错案的背后都有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伪造证据行为相伴随。而且与律师相比,侦查人员实施这些不法行为的机会更多,所造成的危害更大。可是刑法对司法警察和检察官“毁灭或伪造证据”的行为却没有规定为犯罪。一个有理性的人不仅要问:难道律师毁灭、伪造证据是犯罪,警察和检察官毁灭、伪造证据就不应该是犯罪?!
  其三,所谓“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缺乏可操作的客观标准,极易成为检察机关任意追诉律师的口实。我们注意到,检察机关在不少案例中都以自己一方的证人因律师的调查而改变证言为由,对辩护律师实施拘留或逮捕。但是,律师究竟是否对该证人实施过威胁或引诱行为?证人改变的证言是真实的还是虚假的?证人向检察官和律师所作的不同证言孰假孰真?对于这些问题,检察机关似乎并不关心,它所关注的仅仅是律师的调查导致其证人改变证言,这与被告人翻供的后果是一样的:它在法庭上实现胜诉的希望遭到破灭。这一点往往是检察机关之所以对辩护律师实施刑事追诉的真正原因,也是导致追究辩护律师的行为沦为赤裸裸的“职业报复”的主要因素。因为很明显,在当前侦查水平不高、侦查人员个人收入微薄、办案压力增大、冤狱赔偿和错案追究盛行的背景下,律师通过辩护让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败诉”从而出现错案的行为,无异是危及检察官、检察长职业前途甚至检察机关生存的最大敌人。辩护律师与检察官从法庭上的对手沦为职业甚至生存上的敌人也就不足为怪了。
  最后但并非不重要的是,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是造成辩护律师频频遭受不公正追究的深层次因素。甚至可以说律师实际上已经并正在成为这种司法体制的牺牲品。简要地说,我国司法体制在刑事诉讼方面的一个基本特点是,公安、检察和审判三大机构按照所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并朝共同的方向进行活动,它们各自主持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并拥有相对绝对的权威,任何一个机构都不能指导、指挥和监督另一个机构的活动。换言之,公检法三机关在行使着实质上同样的权力,侦查、起诉、审判三项权力的划分仅仅具有形式上的意义。这就造成了侦查活动几乎完全由侦查机关控制的局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之所以凭借莫须有的罪名,对辩护律师明目张胆地进行拘留、逮捕,就是因为它们在实施涉及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强制措施方面几乎不受任何有效的司法制约。西方国家和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有一条基本的司法原则:对任何涉及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都必须贯彻执行者与决定者严格分离的思想,由中立的裁判者(通常是法官)作出决定并进行持续性的司法审查,而决不能由负责执行的警察或检察机关自行作出决定并自行执行自己的决定,否则就难以保障最起码的人权。中国律师的悲剧就在于,他们的人身自由甚至人格尊严往往会被他们所赖以执业的这种司法体制所葬送。当律师被随意剥夺人身自由时,他所辩护的案件还没有结案;作为律师法庭辩论对手的公诉人,在法庭外随即变为对自己执行逮捕的司法官;在律师遭受长时间的羁押时,除了有警察和检察官的审讯以外,有哪一个中立的机构能够出面对羁押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有哪一个机构愿意平静地听取身陷囹圄的律师的辩解?当然,这只是我国司法体制一个方面的缺陷,其他有关的问题还有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神话的破灭和法院“公正审判”角色的缺失。对于这一点,笔者在本书其他部分已经作出过全面的分析,在此就不再展开分析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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