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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的见的正义》之反思刑法第306条

  根据刑法306条的规定,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刑法306条实际上规定了三个子罪名: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和妨害作证。但这三个罪名的犯罪主体是同一的和特定的: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考虑到我国目前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大多数由律师担任这一事实,我们很容易得出这样一个结论:这是一条专门用来制裁严重违法的执业律师的条款。抛开律师的诉讼代理人这一身份不谈,如果我们再看刑事诉讼法38条以及律师法3545条的规定,就不难发现立法者其实是对同一类行为按照其危害程度的不同分别为辩护律师确立了不同的义务和法律责任,以此来规范辩护律师的执业活动。应当说,这种立法在立意上无可厚非。但是,作为对辩护律师进行最严厉制裁的法律根据的刑法306条,由于其本身存在着一些天然的缺陷,在适用过程中往往会遭到滥用。加上司法体制方面存在着的一些问题,这一条款在当前的中国也极易成为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实施“职业报复”的合法依据。我们下面对此作一具体分析。
  首先,在不确立辩护律师“泄露职业秘密罪”的情况下,片面追究其“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和“妨害作证”的刑事责任,容易导致控制犯罪与正当程序这两大价值目标的失衡。笔者曾遍翻西方各国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发现明确以律师作为犯罪特定主体的罪名只有一个:泄露职业秘密罪。确立这一罪名的目的在于防止律师将其在执业过程中了解到的委托人的个人隐私或其他秘密泄露,保证律师这一职业在社会公众中的良好信誉。至于“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等行为,即使被确立为犯罪,也不单以律师作为犯罪的特定主体。这表明国家在注重控制犯罪的同时还应保证程序的正当化和公正化。而我国刑法第306条的立法思路则显示出完全相反的意图:国家为控制犯罪可以不择手段,哪怕牺牲律师在社会公众心目中的形象,同时要求律师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司法机关查明“真相”,实现定罪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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