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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的见的正义》之律师阅卷与突袭审判

  1996年3月,立法机关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对刑事第一审程序作出了较大的改革。通过这一改革,法官在证据调查方面的主导作用得到一定程度上的弱化,控辩双方在调查证据方面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得到保障,法庭审判在独立地形成裁判结论方面的作用得到一定的加强,过去长期盛行的“先定后审”、判审分离以及法庭审判流于形式等问题有望得到解决。为配合这一改革,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检察官移送法院的材料范围作出了较大的限制:检察官在提起公诉时只能移送起诉书、据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照片。换句话说,检察官掌握的其他大量证据在审判前不再移送给法院,而是在开庭审判过程中当庭提出。这一改革固然有利于防止法官在审判前产生不利于公正审判的预断和偏见,可以保证控辩双方在庭审过程中进行富有意义的对抗,但是也疏忽、遗漏了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辩护律师的阅卷权问题。
  按照我国的司法惯例,辩护律师在法庭审判开始以前一般可以在法院进行阅卷,了解检察官所掌握的证据材料,以便从中找到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获悉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为在法庭上的对抗作准备。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由于检察官在起诉时要将全部案卷移送法院,辩护律师阅卷权问题基本上是能够得到保障的。但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不仅对检察官移送法院的案卷范围作出了较大限制,而且是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所能阅览的也不过的有关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加上在法院所能看到的那些有限材料,辩护律师在审判之前所能阅览的案卷范围事实上也受到了较大限制,过去那种全面阅览检察官案卷的情况已经不复存在。这无形之中限制甚至部分剥夺了辩护律师从他的对手那里全面了解证据的权利,对辩护律师辩护活动的有效性产生了极为消极的影响。
  辩护律师阅卷权问题的产生,固然与审判方式改革缺乏必要配套措施有关,但同时也暴露出涉及我国刑事司法体制的两个问题:(1)法院与检察院为地位平等的司法机关,法院难以对检察机关的侦查和起诉活动实施必要的司法控制,也无权象有些国家的法官那样命令检察机关实施某一诉讼行为,如德国法官命令检察机关强制起诉,美国法官命令检察官向辩护律师展示证据等。辩护律师在审判前也就无法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途径阅览检察官的案卷。(2)我国没有设立类似于西方国家预审的诉讼程序,检察机关事实上承担着一定的过滤不必要起诉的职能,而作为侦查和起诉机关,检察机关显然无法使审查起诉活动保持法庭审判的性质和形式,辩护律师在这一阶段根本无法查阅检察官的全部案卷材料。上述两个问题与下面这一现实相结合,更加加剧了辩护律师阅卷的难度:新的审判方式实施后,控辩双方的对抗性大大加强了,检察机关已将法庭审判中的“胜诉”与否视为检验其侦查、起诉活动成功与否的重要标志,它从部门利益的角度出发也不会主动为作为其对手的辩护律师提供“攻击自己的武器”,要求检察机关基于维护程序公正的目的出发不隐瞒对其追诉不利的证据和事实,无异于痴人说梦。事实上,检察机关的主观愿望倒很可能是尽量将关键证据作为“杀手锏”留下来,等到法庭审判的关键阶段“杀”辩护律师个措手不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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