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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的见的正义》之司法不公的另一类型

  与上面第一个案例不同的是,法官至少还保持了开庭这一“处理”案件的形式,而没有剥夺当事者获得听审的机会。然而,这种发生在旁听公众眼前的赤裸裸的“法庭暴力”,却使得一些平常难以为人所知的情况完全暴露在社会面前。人们不禁会发出惊呼:法庭竟能如此审判!
  如果说上述两例所反映的问题不过是法院审判中出现的特例的话,那么各种各样的司法不公现象确实在今日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具有一定的普遍性。这种发生在诉讼程序上、司法裁判过程中的不公正,尽管很少被政治家直接提及,也难以为社会公众所普遍关注,却直接影响到当事者甚至普通知情的公众对法院、法庭甚至法律制度的信任和尊重,也会无形之中加重人们对司法的冷漠和误解。
  “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应以人们能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这句著名的司法格言讲的就是法律程序的重要性。所谓“以人们能看得见的方式”,其实就是要求法官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程序,通过与当事人进行理性的交涉和协商来产生判决,从而让他们感受到裁判的公正性和合理性。换句话说,法官仅仅自己相信判决的公平和正确是不够的,他还必须通过程序向当事人进行说服,使其从内心信服裁判的结论。同时,法官还必须使那些未曾经历裁判过程的公众,对裁判结论的公正性不再心存疑义。
  那么,为了产生“令人信服”的结论,法律程序本身必须具有哪些内在品质呢?从古罗马时代以来,人类就认为所有法律程序都必须至少符合两项基本原则:一是“任何人不得担任自己案件的法官”,二是“法官必须同时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这两项“自然正义原则”被认为是不证自明的司法裁判定律。根据第一项原则,法官要维持公正的形象,至少要做到以下几点:与案件或当事人不存在任何不适当的利害关系;不对案件存有先入为主的预断;不对任何一方有所偏袒。这样,法官才能保持为公正裁判所必需的中立性和超然性。也只有这样,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才不至于对其是否出于公心存有怀疑。
  根据上述第二项法则,法官在作出裁判之前,都必须允许当事人充分地参与裁判的制作过程,允许他们发出自己的声音,提出自己的证据,对对方的证据和意见提出质疑,并能够对法官的结论施加积极的影响。因为只有这样,当事人才能真正感觉到自己成为法官的对话者、协商者和交涉者,而不仅仅是消极地等待国家处理,被动地承受官方的追究。也只有这样,当事人才能有被尊重的感觉,从而自愿接受哪怕是败诉的结果。
  不幸的是,在司法实践中,“自然正义”的这两项原则经常遭到漠视甚至有意的违反。正如在前面第一个案例中,法官本应保持中立的形象,却肆无忌惮地与原告进行“单方面接触”,并公开与原告一起,策划出让被告无法防备和抵御的“突袭性裁判”;他明明知道判决会对被告产生不利的影响,却避开整个司法程序,在被告不能作出辩解的情况下,炮制出一份所谓的“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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