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海鑫案暴露出来的另一个问题是死刑复核程序的名存实亡问题。本来,对死刑这一剥夺人生命的极刑予以慎用属于我国的法律文化传统。中国古代历朝都强调“德主刑辅”,一般除了乱世、暴君统治和战争时期以外,不会将生杀予夺的权力下放给地方官僚,而是直接操纵在最高统治者皇帝手里。新中国成立以后,为贯彻“少杀”和“慎杀”的刑事政策,建立了颇具特色的死刑复核程序,以保证由最高司法机关对死刑的适用进行有效的司法控制。但是,伴随着社会治安的恶化,大量死刑的复核权逐步被下放到各省、直辖市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到目前为止,除了因犯有危害国家安全、贪污贿赂等少量罪行而被判处死刑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加以复核以外,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判处的其他大量死刑案件一律授权给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过去,在各高级人民法院内部还曾实行过死刑复核机构与死刑审判机构的分离制度,不论是中级人民法院还是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死刑裁决,只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的范围,都要由高级人民法院设立的死刑复核机构进行单独复核。但到目前,高级人民法院对死刑案件的二审维持原判的裁定与本应独立存在的死刑复核程序已经完全合二为一了。也就是说,对于大量死刑案件来说,有权作出终审裁决的不是最高人民法院,而是高级人民法院;对这些死刑案件实行的是与一般案件无异的两审终审制。
当然,即使举行死刑复核程序,被告人也得不到多少公正的听审机会。因为我国目前的死刑复核程序实际是按照行政程序模式进行构建的:首先,裁判者在这种程序的开启方面属于典型的“不告而理”,当事人和检察机关都无权发动,而是由作出死刑裁决的法院直接主动移送拥有复核权的法院进行复核。其次,死刑复核尽管一般要由专门成立的法庭负责进行,但几乎从来不具有法庭审判的形式,因为控辩双方无权直接出席法庭,主持复核的法官也几乎从不听取检察官和辩护人的意见,而是仅凭原审法院移送来的案卷材料进行审查,即使讯问被告人,也难以听进去被告人的辩解。这样,死刑复核程序的存在就仅仅具有形式上的意义,它几乎完全丧失了纠正一审和二审判决错误的能力,也完全背离了当初建立这种程序时的初衷。我国目前一些不公正的死刑裁决很少能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得到发现和纠正,就是充分的证明。
曹海鑫案暴露出的问题还有法院判决理由的阐述问题。本来,法院作出的不论是有罪判决还是无罪判决,都应当对其理由进行详细的说明。尤其要说明为什么采纳某一证据和意见,而对另一些证据和意见拒绝采纳;要详尽地解释自己的推理、判断过程和思路。可惜的是,我国目前的判决书一般篇幅都过短,对判决理由的解释必然不够详尽、具体。而且,目前的判决书尽管也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点进行了列举,但对法官究竟如何认识并解决这种分歧点的,则解释不够。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要点,尽管也简要地进行了说明,但往往不去具体分析这些意见究竟为什么成立或者不成立,而是笼统得出“辩护理由不成立”的结论。这就很难使辩护人信服判决书的合理性和公正性。更有甚者,有的两级人民法院所作的完全相反的裁决结论,却都建立在几乎完全相同的事实认定基础上。一个极端的例子是,第一审法院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第二审法院作出了有罪判决,但两家法院在对案件证据的采纳、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方面的描述中,几乎采用了完全一致的内容。这种在判决理由阐述方面的欠缺,导致我国法院的判决极易流于随意化和非理性化,也难以令当事人甚至公众产生信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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