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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的见的正义》之从曹海鑫案看中国的司法改革

  合议庭经过审理,于1997年5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请予依法判处应予支持。被告人曹海鑫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清、定性不准、其行为系过失杀人、被害人有过错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2条、第53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曹海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判决送达后,曹海鑫表示不服,随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派由五名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对辩护人的书面上诉意见进行审查后,没有经过法庭审理,就于1998年9月1日直接作出了新的裁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曹海鑫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审法院由审判员孟沛和邀请符合条件的人员组成合议庭,参加陪审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上曾用名虽有不妥,但并非虚假。……一审庭审中虽没有传唤证人到庭质证,但原审法院对卷中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人证言,均在法庭上进行了宣读、质证。……原审法院开庭审理质证时,未让被告人曹海鑫辨认原物属实,但让其辨认了原物的照片,且其当庭也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曹海鑫及其辩护人另辩称‘曹新春之死系众人夺枪走火所致,属过失杀人’的理由,经查,现场目击人均证实枪响在前,众人夺枪在后,故其所诉过失杀人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海鑫目无国法,因民间纠纷竟持枪杀死人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曹海鑫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9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同时,这一裁定也是核准被告人曹海鑫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裁定。
  1998年9月25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达的刑事裁定书,对曹海鑫执行了死刑。
  表面上看,本案在诉讼程序上是没有多大的瑕疵的,因为这些程序几乎完全符合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有问题的是中国刑事诉讼法确定的有关程序以及司法实践中长期奉行的一些惯例。笔者不禁要问:这些程序和惯例符合公平、正义、合理等方面的要求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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