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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的见的正义》之反思“个案监督”(下)

  其次,各级人大的“个案监督”之所以被放任自流,还与中国人根深蒂固的“监督情结”有着直接的关系。根据目前主流的政治理论,凡是国家权力都必须接受监督。监督的主体最终是抽象的、虚无缥缈的“人民”,但实践中却是由诸如人大等国家机构“代表人民”实施监督的。于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对其他国家机构都有权进行监督;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法院、公安机关、监狱执行机关的诉讼活动实施监督;各种新闻媒介也有权对包括法院在内的国家机构进行舆论监督;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的工作也可以进行监督……这种被泛化的“监督哲学”有其致命的理论缺陷:为防止被监督者滥用权力而设定的监督者,本身就是需要监督的。但是,谁来监督监督者?而从实际效果上看,这种监督往往来自一个机构或者体系的外部,监督既缺乏效率,又容易出现错误。即使是一个刚正不阿的监督者,也会“好心办错事”。如果说监督是为了防止或减少腐败的话,那么这种泛化了的监督机制还会造成腐败的源泉的普遍化。具体到人大对法院的“个案监督”问题是,谁能够保证实施监督的人大代表本身没有私心甚至不腐败呢?
  再次,各级人大对同级法院的“个案监督”,还与中国司法制度存在的一些缺陷有着直接的关系。中国的法院完全按照政府的行政区划进行设置,也就是说,在县级行政区划以上,有一级政府,就有一级法院。与此相适应,有一级政府,也就有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结果,各级法院无一不是受制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由其产生,接受其监督,并向其报告工作。与此同时,法院的财政预算和拨款由同级政府负责,法院的人事也基本上由各级政府和党委加以控制。于是,法院司法裁判的地方化也就随之形成了。近年来愈发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现象,其制度上的成因之一就是这种按照行政区划设置法院的制度。因此毫不奇怪,各级人大对法院的“个案监督”,确实有着保护本地方利益、防止本地财源外流的动机。
  看来,只要中国的宪政体制不变,各级人大对法院的“个案监督”还会存在,并有继续加强的趋势。但一个现实的问题是:如何使这一监督在合理的程序内进行,以便最大限度地减少其所带来的弊端?
  在笔者看来,在国会中设立司法裁判机构,由立法机构行使一部分司法权,这在西方国家不乏先例。例如,英国的上议院作为议会的上院,同时也是有的最高法院;法国的国民议会设有宪法委员会,大体上起到宪法法院的作用。但在这些国家,议会行使的司法裁判权有其严格的程序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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