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的见的正义》之反思“个案监督”(下)
陈瑞华
【全文】
可见,监审团制度会破坏两审终审制的实施,威胁当事人上诉权的行使。但问题还远不止这些。监审团成员如果不是法律方面的专家,谁能保证他们所作的判决意见要比合议庭更加高明?!合议庭审判案件毕竟是公开的法庭上,要受到诸如回避制等方面的约束,监审团成员如果“事实上”与案件或者某一当事人有着某种利害关系,又如何这一关系的存在?究竟由谁来要求其退出监审团?另外,这种由监审团临场监审的做法,会不会造成合议庭成员因畏于压力而不得不“迎合”人大的现象?如果是这样的话,独立审判岂不更是不可能的吗?!
对实践中创造的“个案监督”形式还可以列举和分析得更多一些。但这种监督无论采用哪一种形式,其核心问题都是一样的:法院畏于其同级人大的监督权,而不得不屈从于人大的“个案监督”;人大因为握有一些足以使法院服从的权力,而完全可以对法院施加各种各样的影响和干预。法院所担心的无非是以下情况的出现:人大代表在选举法院院长时不投或少投现任院长的票,甚至直接罢免其院长职务;对法院院长提请审议的副院长、审判员或审判委员会委员名单,人大代表予以部分或者全部拒绝;对于法院每年一度的工作报告,人大代表公开表示不满,赞成票大幅下降,甚至赞成票不足半数,使得工作报告不能通过……
这些本来由
宪法和有关法律确立的人大对法院的监督措施,在实践中已经成为法院“自愿”接受人大“个案监督”的重要制度原因。而这些都与
宪法所确立的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大相径庭。可以说,“个案监督”的开展,使得法院相对于人大的那一点可怜的独立性在逐步丧失殆尽。
造成“个案监督”问题愈发严重的原因有很多。首先,我国宪法对人大与法院的关系并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尽管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的权力机关,属于一切国家权力产生的根据,它有权对包括法院在内的其他所有国家机关实施法律监督,但这绝不能意味着人民代表大会可以随时、随地、随意地参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甚至越俎代庖,取而代之。具体到法院审判工作而言,各级人大固然有权进行诸如人事、工作报告方面的监督,也可以依照
宪法和法律对法院提出询问,提出质询案,但是法院进行的具体审判工作却不容随意干预的。即使是人大机构、人大代表甚至人大常委会委员,也不能凭借其对法院的监督权,而随意地促使法院启动或者终止某一程序,甚至变更某一裁判结论。但是,各级人大与同级法院的关系至少在
宪法和法律上是模糊的,不明确的,在实践中则存在着诸多的变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