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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的见的正义》之反思“个案监督”(上)

  根据宪法所确立的国家权力体制,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的权力机关,也是其他一切国家权力产生的根据。县级以上人大有权选举和罢免其同级法院的院长,有权根据法院院长的的提请,任命或者免除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的职务。同时,各级法院要对产生它们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并定期报告工作。但根据宪法的规定,各级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显然,宪法确立的有关人大对法院实施监督的途径主要有两个:一是“人事”上的监督,也就是通过控制法院的人事任免事项,对法院的工作进行监督;二是报告工作,也就是在人大开会期间,由院长向人大做本年度法院工作报告,接受人大代表的审议和通过。当然,宪法还赋予各级人大一些特殊的权力,如就“特定问题”组成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工作;人大代表依法定程序提出议案。全国人大代表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开会期间,还有权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要求其作出答复。尽管如此,宪法也并没有明确授权县级以上人大对法院对某一具体案件的审理程序或者判决结果,施加任何形式的干预和控制。看来,目前司法实践中进行的“个案监督”活动,并没有宪法上的根据。
  但是,1986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对人大与法院的关系作出了一次重大的调整: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法院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后者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1995年,该法被再次修正。其中有关地方各级人大向法院提出质询案的规定有了更为详尽的程序: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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