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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的见的正义》之反思“个案监督”(上)

《看的见的正义》之反思“个案监督”(上)


陈瑞华


【全文】
  
  
  近年以来,各级人大对法院实施“个案监督”的情况越来越多了起来。下面的案例可以让我们对此产生直观的认识。
  1991年2月,河南开封兰灵果品副食公司(以下称“兰灵公司”)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开封县第二油厂(以下称“第二油厂”)赔偿因质量问题和被告拒不发货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42万余元。同年5月30日,开封市中级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所签协议无效,兰灵公司应负主要责任,因此应向第二油厂赔偿80万元。兰灵公司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2年3月10日,河南高院作出终审判决:原告兰灵公司败诉,赔偿第二油厂42万元。兰灵公司依然不服,遂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1993年1月14日,最高法院提审此案,在审理中发现“原判决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欠妥,对应当审理的质量问题未予审理”,于1993年11月24日作出判决,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以兰灵公司超越经营范围和扩大经营方式为由认定合同无效不当,应予改判”,并判决兰灵公司胜诉,第二油厂向其赔偿142万元。
  1994年1月,开封市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一些市人大代表联名要求为败诉的第二油厂“翻案”。同月,开封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副主任多次专程赴郑州向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反映情况。开封市人大的报告经河南省人大专呈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将此报告批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院遂对此案开始了再审程序。1996年12月20日,最高法院再次判决兰灵公司胜诉,第二油厂向其赔偿71万元。据透露,再审合议庭认为此案应当维持原判,但终从大局出发,将违约金砍掉一半。然而,败诉的第二油厂依然拒绝执行判决。
  这一案件的情况既有些特殊,也颇具代表性。说其特殊,是因为一个本来已经由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的普通民事案件,经过河南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反映情况”,并经过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批转”,竟然使得最高人民法院重新启动了“审判监督程序”,并最终改变了原来已经生效的判决。这样的案件在全国实属罕见。说其具有代表性,是因为类似这种经过人大的“干预”而启动再审的案件,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屡屡发生。一个典型的模式是:法院对某一案件作出了终审判决,败诉的一方当事人仍然不服,经反复向法院提出申诉未果,就最终将案件提交某人大;后者通过各种途径,向法院施加压力,“迫使”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将案件加以重新立案、审判,并作出新的判决。
  这种由人大机构或者人大代表直接推动法院司法程序的做法,被称为“个案监督”。之所以称其为“个案监督”,是因为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有权针对同级法院正在审理的具体案件,推动某一诉讼程序的启动、运行或终结,或者直接促使法院作出某一新的裁决结论。那么,这种“个案监督”的宪法依据是什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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