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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的见的正义》之司法权的功能

  为阐释上述观点,笔者将对司法裁判活动作出具体的分析。一般说来,现代社会中存在着四种司法裁判形态:刑事裁判、民事裁判、行政裁判以及违宪审查裁判。这些司法裁判活动相应地存在于四种诉讼形态之中: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宪法诉讼。 而在这些诉讼形态之中,司法裁判活动又大体上表现为两种方式:一为实体性裁判,二为程序性裁判。
  实体性裁判是针对案件所涉及的实体性法律问题所进行的裁判活动。具体而言,在刑事诉讼中,实体性裁判是法院就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作出终局性决定的活动,法院为此将对检警机构提出的指控进行司法审查,从而从法律上解决国家与个人之间业已发生的刑事争端;在民事诉讼中,实体性裁判是法院就民事当事人双方之间业已发生的民事争端,从法律上加以解决的活动。而行政诉讼中的实体性裁判则意味着,作为相对人的个人因为不服作为管理者的行政机构的行政决定,从而向法院提出进行司法审查的请求,以就行政决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在宪法诉讼中,认为自己受到某一国家权力机构行为非法侵害的个人、组织或者机构,请求司法机构就有关行为的合宪性进行的司法审查,这构成了实体性裁判的内容。
  显然,无论在何种诉讼形态之下,实体性裁判都发生在法庭上的听审阶段,也都意味着司法机构运用实体性法律规范,就有关利益争端加以解决的问题。与此不同的是,程序性裁判则是司法机构就诉讼中所涉及的事项是否合乎程序法所进行的裁判活动。这种程序性裁判既可能发生在法庭上的听审阶段,也可能发生在审判前的准备阶段,甚至还可以发生在判决执行阶段。
  审判前的程序性裁判可以民事诉讼中的庭前会议为例加以说明。在不少国家,控辩双方在审判前可能会向法院提出有关庭前证据交换、证据调查、证据可采性等方面的申请。法院会将双方召集在一起,举行一次庭前会议,在听取双方申请和意见的基础上就此作出裁决。这种庭前会议尽管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庭审判,也并不裁决案件的实体问题,但它实际就是一种司法裁判活动。
  在法庭上的听审阶段,法庭除了要就案件实体性问题进行裁断以外,还要就控辩双方提出的程序性事项作出裁决,例如,遇有一方提出诸如证据可采性、请求合法性、举证适当性等方面的异议时,法庭就需要运用各种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作出裁断。
  至于执行阶段的程序性裁判,我们可以刑事诉讼中执行的变更为例进行解释。一般说来,负责执行监禁刑的监狱部门遇有犯罪人符合减刑、假释或者保外就医等条件的,一般会以法定方式将此提交司法机构,后者经过审查,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判结论。尽管执行本身并不属于司法裁判活动,但是执行中涉及到的行刑方式的变更等事项却完全可以被列入司法裁判的范围之中。即使在中国的制度下,执行中涉及到的减刑、假释等问题,也要由法院经法定程序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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