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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的见的正义》之司法权的功能

《看的见的正义》之司法权的功能


陈瑞华


【全文】
  
  
  在一次有关司法改革的学术研讨会上,笔者曾听到这样的争论:
  学者甲:中国司法改革面临的最大课题,是使包括警察权在内的各种行政权纳入司法权的控制之中。因为没有司法权的介入,行政权就可能出现滥用。
  学者乙:司法权真就那么好吗?从英美等国的情况来看,司法权的行使所带来的往往是效率的低下和成本的高昂问题。美国刑事诉讼中有90%的案件靠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方式解决,民事和商事案件则盛行所谓“非诉讼解决纠纷方式”(ADR),就说明司法权的扩张会带来一系列负面的影响和代价。
  学者甲:恐怕不能用英美当今面临的问题来否定建立司法审查机制的必要性。中国目前面临的问题恰恰相反:行政权在很多场合下成为一种对个人基本权利和自由具有最终决定权的国家权力。例如在刑事诉讼中,对公民个人的拘留、搜查、扣押、窃听、通缉、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一系列涉及剥夺基本权益的事项,大都由公安机关自己授权、自己决定、自行执行,司法机构无从参与这些活动,也不能对公安机关采取的这些决定进行司法审查。可以说,司法机构,尤其是中立司法机构的不介入,造成刑事侦查活动的非司法化甚至行政化,使得公民的权益无法获得司法权的救济。
  学者乙:尽管如此,司法权的介入范围也不能不受控制。既然你这样强烈地主张在刑事诉讼领域建立司法审查机制,那么请问:究竟那些事项应当纳入司法权的控制范围?确定司法控制的标准是什么?……
  在上述对话中,学者乙提出了一个问题:作为一种国家权力,司法权发挥作用的领域和范围是什么?从司法权存在的本来目的来看,其功能就是以权威的方式解决那些业已发生的利益争端,并使得各项法律规定透过具体裁判活动而得到实施。这似乎是不言而喻的。但如果对此作进一步的思考,就不能不令人产生这样的困惑:司法权无疑也是一种缺点和优点同样显著的国家权力,它在为那些权益面临威胁者带来救济机会的同时,也有着拖延时日、耗费大量资源的问题。既然如此,为什么在一些场合下还必须引进司法权的控制?另一方面,如果说行政权是一种带有主动性、扩张性甚至侵犯性的权力的话,司法权也同样可能因滥用而使个人权益受到威胁,如果不加限制,司法权甚至会比行政权更加令人畏惧。在司法改革中,如果仅仅着眼于诸如立法、司法和行政等国家权力之间的分配,而不提供这种分配的正当理由,那么人们就会说,这种改革不过是国家权力的重新配置而已,而不具有实质上的意义。为防止司法改革出现这样一种结果,我们应当回答:一种设置合理的司法权究竟具有哪些功能,使得它对社会生活的介入是合理和正当的?
  实际上,司法制度的改革固然会涉及国家权力的重新配置问题,但如果仅仅将此作为着眼点的话,那么这种改革注定会误入歧途的。只有为司法改革注入人权保障的因素,只有将司法权与普遍意义上的公民权利甚至政治权利联系起来,也只有使司法机构更加有效地为那些受到其他国家权力侵害的个人权益提供救济,司法权的存在和介入才是富有实质意义的。具体而言,为建立一种基本的法治秩序,必须将公民个人的一系列基本权利确立在宪法之中,并且树立起宪法的最高法律权威。所有国家权力机构,无论是立法机构还是行政机构,都只能根据宪法从事各种公共领域的活动,而不能违背宪法的规定和精神。在这一维护宪政并进而实现法治的过程中,司法权的存在具有特殊的重要意义:它为个人提供了一种表达冤情、诉诸法律的基本途径,使得那些为宪法所确立的公民权利能够得到现实的维护。如果司法权在程序、组织等各个环节上设置得趋于合理,那么面临各种公共权力侵害或威胁的个人,就可以透过司法这一中介和桥梁,与国家权力机构进行一场平等的理性抗争。可以说,司法权越能保持中立性、参与性和独立自主性,公民个人就越能藉此“为权利而斗争”,各种国家权力也就越能受到有效的宪法或法律上的控制。因此,所有司法改革方略的设计都必须建立在这样一个基础之上:确保个人权利(rights)与国家权力(powers)取得更加平等的地位,使个人能够与国家权力机构展开平等的交涉、对话和说服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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