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这一问题究竟应如何解决呢?根据一些法治国家的经验,在刑事审判前阶段构建一种针对刑事追诉活动合法性的司法审查机制,可能是一条对警察权加以控制、为嫌疑人提供司法救济的可行之路。这一机制的核心内容是,在审判前阶段设置一个专司司法审查的法官,对警察或检察官采取的所有涉及限制、剥夺公民基本权益的行为进行审查和控制。在下面的论述中,笔者拟以英国和德国的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为例,对此作一说明。
在英国,警察对任何公民实施逮捕、搜查或扣押等强制行为,一般都必须事先向治安法官提出申请,并说明实施逮捕和搜查的正当理由。只有在治安法官经过审查发布有关的许可令状之后,警察才能实施具体的逮捕、搜查、扣押行为。警察对任何公民逮捕后的羁押一般不得超过24小时,但经具有较高警衔的警官批准,可以将这一期间延长12小时。警察在上述期间之外如果还要延长对嫌疑人的羁押期间,就必须取得治安法院或者其他法院的合法授权。当然,即使经过法院的授权,警察逮捕后的羁押期间一般也不得超过96小时。在此之后,警察必须将嫌疑人提交治安法院。后者将就是否对嫌疑人进行羁押作出裁决。在侦查期间,在押的嫌疑人有权向羁押警察直接请求保释,如遭到拒绝,则可以向治安法院提出请求。治安法院将就是否保释问题举行听审,届时警察和嫌疑人及其律师作为控辩双方,到庭陈述意见并进行辩论,法官将就此作出裁断。如果有关保释的申请仍然遭到拒绝,或者治安法院确定的保释条件过于苛刻,嫌疑人可以将此程序性问题上诉到高等法院。此外,在侦查阶段遭受不当或非法羁押的嫌疑人,还可以向高等法院王座庭申请人身保护令(the writ of Habeas Corpus)。这一法庭一旦接受这种申请,就将专门就羁押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举行由控辩双方同时参与的法庭审理活动,并作出裁决。
可见,英国刑事诉讼中的司法审查主要是由治安法官和高等法院王坐庭负责实施的。那么,德国的司法审查机制与英国就有些不同了。
根据德国基本法(第19条第4款)的规定,所有涉及限制公民自由、财产、隐私权的强制性措施一般都必须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一般情况下,检察官或警察对任何人的拘捕都必须事先向法官提出申请,并证明实施拘捕的必要性,然后才能取得法官的逮捕令。当然在情况紧急时,检察官或司法警察也可以直接进行逮捕。但是无论是由法官授权的逮捕,还是紧急情况下实施的未经授权的逮捕,都要立即接受法官的司法审查。检察官一般要在逮捕后尽快将被捕者带到法官面前,最迟不得超过逮捕的第二天结束之时。法官要对被告人进行讯问,以决定是否继续羁押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是否可以对其适用保释;如果决定继续羁押,应当将此情况通知被告人所信任的人。根据
刑事诉讼法的要求,羁押必须以被告人具有重大犯罪嫌疑而且存在羁押的适当理由为先决条件,而且羁押不得违背所谓“相适应原则”。嫌疑人或被告人在被羁押的任何阶段都可以向法官提出撤销羁押的申请。但是无论这种申请是否提出,法官都必须每隔三个月对羁押的合法性进行一次审查。对被告人羁押六个月以后,原来作出羁押决定的法官和检察官都可以将案件提交州高等法院进行审查。州高等法院接受法官或检察官的申请以后,要通过开庭的方式,就是否延长羁押期限问题进行审理。届时,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有权到庭发表意见。一般情况下,法院会根据检察官移送的案卷材料,并在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后作出裁决。在法定的特殊情况下,高等法院可以决定继续延长羁押期间,但一般不得超过一年。不仅如此,被羁押的嫌疑人或被告人还可以直接向德国宪法法院甚至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申诉,要求后者对其所受的羁押进行特殊的司法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