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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的见的正义》之第四种司法裁判形态

  为使儿子的案子惊动最高层,彭某向各方面的人求救。她甚至找到一些学者,期待他们能够将材料转呈上去。在一次学术研讨会上,拿着装有几十份上访材料的手袋,请求一位在全国人大秘书处工作的与会学者往上呈送。她说,她不害怕对簿公堂,但苦于这么长时间没有对簿公堂的机会。“过去我们也不关心什么警察权,但现在终于自己也遇到这样的事,我们才知道面对强大的权力而没有救济是多么的绝望。”
  在这一案例中,“犯罪嫌疑人”的母亲为解救自己的儿子,动用了包括申诉、控告、申请等在内的各种权利救济手段,最后不得已进行了令中国老百姓最为无奈的“上访”活动。在这一案件中,本来应完全归属司法领域的羁押合法性问题,变成了一个社会问题甚至政治问题。在这里,受到超期羁押的公民根本没有获得司法审查和司法听审的机会,他们无法行使诉权,也无法“为权利而斗争”。显然,司法本来所应具有的化解纠纷、吸纳不满的能力,在这里已经丧失殆尽了。
  这两个案例的情况表明,中国刑事诉讼中缺少一种程序性裁判机制,使得大量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尤其是审判前阶段)的争端无法按照诉讼的模式加以解决。这些争端的发生,往往起因于警察机构、检察机关甚至法院对公民个人基本权益、自由的限制或者剥夺。例如,警察通过逮捕、拘留剥夺了公民的人身自由,而又长时间地予以羁押;警察搜查了一个公民的住宅、办公室,扣押了他的大量物品、财产以及信件,而又缺乏正当的理由;警察对一个公民长时间地进行窃听和监控,而又没有经过合法的授权……如果受到诸如此类对待的公民对警察行为的合法性心存疑惑,就必然有一种诉诸法律途径的愿望。用民间的说法,公民这时一般会尽力去“找个说法”,控告、申诉的发生往往就是必然的了。
  然而,在中国刑事审判前阶段,诉讼程序基本上被构建成为刑事追诉方与被追诉方的双方构造关系,而没有一个不承担刑事追诉责任的中立的司法机构的介入和参与,使得侦查、审查起诉大体上只能算作一种单方面的行政治罪活动,而不具有诉讼的基本性质。在这一程序中,尽管警察机构内部可能存在一些监督、制约机制,如预审部门对刑警部门的审查、法制部门对侦查部门的把关,以及主管领导对案件的审批等,但由于这些制约都发生在同一机构内部,真正意义上的司法裁判机制并不存在。与此同时,检察机关对警察的侦查活动有权进行法律监督。表面看来,这种法律监督具有司法裁判的意味,因为检察机关有权要求公安机关将其不立案的案件重新加以立案,有权对警察的非法侦查行为提出纠正意见,有权将不符合条件的案件退回补充侦查,有权将不符合条件的案件作出不予逮捕的决定,这些都似乎表明检察机关对警察行为的合法性拥有裁判权。但是,由于检察机关本身就属于一个有着强烈胜诉欲望的刑事追诉部门,它承担着提起和支持公诉的职能,并以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为自己的天职,要求这一机构充当起保障法律实施、维护基本人权的使命,既在理论上不现实,也在实践中证明纯属一种制度上的神化。原因其实很简单: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构,缺少一种作为司法裁判机构所不可或缺的中立性、超然性和利益无涉性。更何况,在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中,它本身已经完全变成侦查机关,这种中立性和超然性就更不存在了。
  很明显,中国刑事审判前阶段缺少的不是名义上的“司法机关”,而是具有中立性、超然性和利益无涉性的司法裁判机构,换言之,缺少一种超然于控辩双方之外的第三方。因此,发生在侦查机关内部的自行审批、自行制约活动,并不足以有效发现或纠正其侦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由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名义实施的审查活动,尽管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督促警察的作用,但并足以有效制止警察以刑事追诉名义实施的侵犯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行为。既然审判前阶段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司法裁判活动,那么犯罪嫌疑人一旦受到刑事追诉机关非法的或者超期的羁押,或者遭受违法的搜查、扣押、窃听、监视居住、取保候审行为,就不能将问题提交司法裁判者那里。在此情况下,嫌疑人本来所应具有的获得听审的机会,也就被剥夺了。因此毫不奇怪,在审判前遭受非法对待的嫌疑人,要么忍气吞声,要么向刑事追诉机关进行无奈的“求情”,要么被迫走上无望的申诉、上访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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