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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的见的正义》之公安何以滥用权力

  第三,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本身又肩负着侦查和公诉这两项追诉职责,它能够履行自己“法律监督”的使命吗?!从理论上看,检察机关可以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实施一定的司法监督,甚至可以直接纠正公安机关的违法现象。但读者不要忘记,由于中国公安机关可以完全独立地办理刑事案件,不受检察机关的领导和指挥,检察机关一般无法参与公安机关进行的侦查活动,根本无从实施有效的“法律监督”。更何况,检察机关本身又是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机关和所有公诉案件的起诉机关,它与案件追诉的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并在很多情况下与公安机关具有共同的职业利益和动机。从诉讼原理上看,让检察机关担负法律监督这一事实上属于司法裁判的职能,充当“法官之上的法官”,无异于让它既当诉讼的原告又当裁判官,违背程序公正的基本原则。而从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实践来看,它几乎从来不会为了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而实施法律监督,而几乎全部是指向有效惩治犯罪于这一目标的,其法律监督职能事实上已经让位于刑事追诉职能。看来,检察机关根本不可能成为中立的司法裁判者,难以充当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实施司法审查的重任。
  第四,法院作为国家的司法裁判机构,无法对审判前追诉活动的合法性实施有效的司法审查,难以发挥维护司法公正的使命。本来,在任何一个现代法治国家,法院作为国家专门的司法裁判机构,负有公平解决社会争端的使命。作为“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堡垒”,法院可以运用听审或聆讯手段,对任何公民维护自己权益的请求作出权威的司法裁判。然而,在中国的刑事诉讼中,无论是拘留、逮捕、取保候审还是搜查、扣押、窃听,法院都无从对这些措施的采取发布许可的令状;对于自己所遭受的非法超期羁押,嫌疑人即使诉诸法院,法院也不会就此举行专门的听审程序。对于公安人员采取诸如引诱、欺骗、威胁甚至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尽管已经授权各级法院可以排除于定案根据之外,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极少使用这一权力。而更多的情况则是法院直接采纳那些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的证据,而不论它们是否属于非法所得。既然法院不能对公安机关甚至检察机关的追诉活动实施有效的司法控制,那么它倒底是什么样的机构呢?实际上,就连法院内部人士都不讳言的是,法院在中国不过是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同一性质的机构,所谓“公检法三机关”的称谓其实已经点破了中国法院的本质特征。作为国家的政法机关之一,法院同样负有惩治犯罪、为改革开放“保驾护航”的使命。作为惩治犯罪这一流水线上的最后一个“操作员”,法院从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手里接过“接力棒以后,继续负有检验“产品质量”、保证及时有效打击犯罪的职责。正因为如此,法院在某一公民遭受长时间不合理羁押这一情况面前经常“不动声色”,却可以忠实地履行“从重从快”地打击犯罪这一政治使命。也正因为如此,无论近年以来所谓“维护司法公正”的口号叫得多么响亮,各级法院依然“雷打不动”地维持着自己“驯服工具”的政治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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