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看的见的正义》之公安何以滥用权力

  首先,在审判前的侦查阶段,没有一个中立的司法机构参与其中,诉讼缺乏必要的司法授权和司法审查机制。我们可以看到,在由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中,从对公民人身、住宅的搜查,物品、文件甚至邮件的扣押,到对公民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等,都是由公安机关自行作出决定,自己独立执行的。可以说,刑事诉讼中的绝大多数涉及剥夺公民基本权利的强制性措施都是由公安机关自己决定采取的。在这里,没有中立司法机构的专门授权,没有司法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活动,而只有追诉者与被追诉者之间赤裸裸的追究关系。承受强制性措施的公民甚至无从提出有效的申诉,而只能象猎物面对猎手一样,任由公安机关处置。在这里,刑事侦查活动能否依法进行,不是由程序和制度加以保证,也不是由中立司法机构进行控制,而完全取决于公安人员的个人素质和职业道德。遇有公安人员“政治和业务素质”俱佳的情况,诉讼或许不会有太多违法的情况发生,但侦查权一旦操纵在不良分子手中,不仅基本的诉讼程序和制度会被破坏得一塌糊涂,而且嫌疑人、证人等有关公民的基本权益也会遭受随意的侵犯。或许笔者是杞人忧天:如果这种由公安机关直接实施强制性措施的制度仍然保持不变的话,那么诸如非法羁押、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现象的发生,就不仅不可能得到禁止,反而可能会愈发严重,直至不可收拾。
  其次,公民对于自己所遭受的不合理强制性措施,无法获得有效的事后救济。如果说中立司法机构不能参与侦查活动,是导致公安机关滥用强制措施的原因的话,那么法院对侦查活动事后审查机制的缺失,则直接导致公民有冤无处去伸。在中国,公安机关既是负有维护社会治安使命的行政管理机关,又是负责惩治犯罪的侦查机关。作为行政机关,它拥有包括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劳动教养等在内的各种强制性手段,可以直接限制甚至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达数年之久,还可以实施包括罚款在内的各种行政处罚。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经常将这些行政性强制手段采用为侦查破案、获取嫌疑人口供的手段。例如,将劳动教养用来羁押那些拘留期满的嫌疑人,对有罪证据不足的嫌疑人进行罚款,等等。遇到上述非法羁押、超期羁押的情况,遭受不公正待遇的嫌疑人往哪里去控告呢?有人可能以为他可以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但是由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及其狭窄,加之法院本身难以独立于地方各级行政机关,法院一般极少受理这类案件。也有人以为他可以求助于检察机关,因为后者负有法律监督的职责。但检察机关并没有制约公安机关的必要权威和手段,加上它的法律监督由主要集中在诉讼领域,行政活动已超出法律监督的范围,因此它难以对公安机关的滥用权力行为进行有效制止。实际上,嫌疑人这时只能求助于负责侦查的公安机关或者它的上级。但是负有“惩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这一“重大使命”的公安机关,怎么可能主动对自己的侦查行为进行审查和监督,又怎么可能主动纠正自己的违法措施呢?嫌疑人这种向追诉者提出申诉的做法岂不是象“与虎谋皮”一样荒唐吗?!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