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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的见的正义》之超期羁押为何久盛不绝

  在意大利,被告人涉嫌实施的犯罪预计可能判处6年监禁刑的,审前羁押的法定最高期间为2年;而涉嫌犯有可能判处6年以上监禁刑甚至终身监禁刑的,审前羁押的法定最高期间为4年。
  而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审前羁押一般只适用于那些涉嫌犯有重大犯罪行为的嫌疑人,如果与案件的重大程度和可能的刑罚、矫正及保安处分不相称的,则不允许适用审前羁押(第112条第一款)。同时,对那些只判处6个月以下监禁刑或者180个日额罚金以下的行为,一般不允许因调查真相困难的原因实施审前羁押(第113条第一款)。
  如果说罪刑相适应原则体现的是刑法上的正义原则的话,那么,“相适应”或“成比例”原则所体现的则是程序正义的基本理念。因为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处于法律上无罪的地位,并享有一系列足以与国家追诉机构进行理性对抗的程序保障。为防止其诉讼地位陷入恶化的境地,追诉机构对其个人人身自由的限制在严厉程度上必须与这种限制的目的存在合理的联系,而不得采取过度的强制措施甚至滥用强制措施。同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限制应尽可能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适用,也就是使羁押尽可能成为一种例外,而那些替代性强制措施的适用才应为一般的情况。
  但是,中国刑事诉讼法却没有确立这一原则,有关羁押的程序规则所体现的则完全相反的理念。例如,不论涉嫌实施的犯罪之轻重,刑事拘留后的羁押期间一律为14天或者37天,逮捕后的羁押期间一律为2个月,并且可以持续地延长。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一个可能被判处2年有期徒刑的嫌疑人与一个可能被判处15年甚至无期徒刑的嫌疑人,在审前羁押的期间上可以完全一样。这显然是极不公平的,也不符合强制措施适用上的节制或谦抑原则。
  第四,中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将刑事拘留、逮捕与羁押实现严格的分离,而是几乎完全混为一团,导致羁押在适用上出现严重的任意化和随机化。
  在英美,无论是有证逮捕还是无证逮捕,都不过是一种行为,通常只会带来24小时的羁押状态。而要对嫌疑人实施较长时间的羁押,警察必须在逮捕后24小时以内,将嫌疑人提交中立的法官那里,进行专门的羁押听证程序。届时,在由控辩双方同时参与的法庭上,法官要听取双方就嫌疑人的羁押问题进行的辩论,然后据此作出羁押、保释或者采取其他替代性措施的裁决。显然,这种将逮捕与羁押加以严格分离的做法,使得中立的司法机构能够对审前羁押问题进行一次独立的司法审查,其证明标准也比逮捕要高一些。
  而在中国,刑事拘留和逮捕一旦得到批准,就意味着警察可以将嫌疑人采取长达14天、37天甚至2个月的持续羁押。换言之,刑事拘留和逮捕不仅仅是一种行为,而且还会直接带来长时间的羁押状态。不仅如此,公安机关作为治安行政机关和刑事侦查机关,同时拥有侦查权和行政处罚权,它可以在羁押期间不足的情况下采取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等行政手段,使得刑事拘留和逮捕后的羁押期间的延长不受任何外部机构的控制和审查。同时,公安机关对于逮捕后羁押期间的延长,完全可以自行授权并自行实施。公安机关只要从检察机关那里获得逮捕的授权,就可以对犯有其他罪行的嫌疑人自行决定羁押的延长期间,也可以对那些“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任意延长羁押期间。可以说,在刑事拘留、逮捕之后羁押期间的延长问题上,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都享有极大的自行处置权和决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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