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看的见的正义》之超期羁押为何久盛不绝

  第二,在中国的审前羁押制度中,不存在由中立司法机构主持进行的司法审查机制,致使羁押的授权、审查和救济几乎完全变成一种行政行为,而丧失了司法诉讼行为的基本品质。
  我们可以看到,在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案件中,除逮捕以外,行政拘留、刑事拘留后以及刑事拘留后的羁押期间,都完全由公安机关执行确定,而无须向任何其他机构申请授权和许可;而一旦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可以种种理由任意延长对嫌疑人的羁押期间。如果说公安机关因嫌疑人涉嫌犯有一罪而报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这还意味着有司法机构加以审查的话,那么嫌疑人因涉嫌犯有新罪或者漏罪而被公安机关自行“重新计算羁押期间”,这就意味着公安机关对新罪或漏罪拥有逮捕的决定权。
  而在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中,司法机构的审查已经完全名存实亡,因为检察机关本身既是侦查机关,又是审查批捕部门,对羁押期间的确定和延长不可避免地服务于侦查破案的需要,而不可能遵从所谓“法律监督”的内在要求。另一方面,如果说在刑事拘留、逮捕、逮捕后羁押期间的延长问题上,并不存在中立司法机构的授权和审查的话,那么认为自己遭受非法或无理羁押的嫌疑人、被告人,能否获得中立司法机构的救济呢?答案是否定的。这是因为,无论是犯罪嫌疑人还是被告人,要获得变更强制措施、解除羁押的结局,只能求助于负责侦查、审查起诉的检警机构,而不能向一中立的司法机构那里寻求司法救济。这就使公民个人人身自由的救济基本上局限于行政途径,而难以纳入司法领域之中。由于在申请救济时无法获得由中立第三方主持的听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遭受长时间的无理羁押面前,基本上无处“伸冤”,而只能被迫进行更为艰难的“上访”,使得法律问题不可避免地演变为社会问题甚至政治问题。显然,在进行司法改革的过程中,如何确保那些遭受超期羁押或者非法羁押的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的诉诸司法救济——也就是获得行使诉权的机会,这将是一个极为紧迫的制度设计课题。
  第三,中国的羁押制度没有贯彻“成比例”或者“相适应”的原则。
  在刑事实体法中,罪刑相适应是一项极为重要的基本原则,它体现着刑法的正义性。既然犯有多大的罪行,就应判处与该罪行的严重性相适应成正比例的刑罚,那么,诉讼过程中采取的强制措施要不要与犯罪嫌疑人所涉嫌实施的罪行的轻重相适应呢?答案应当是肯定的。例如,
  在法国,被告人受到轻罪(量刑幅度最高不超过5年监禁)指控的,一般不得被羁押4个月以上,但在法定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到6个月至8个月;而受到重罪(量刑幅度5年监禁刑以上)指控的被告人,羁押期间一般为一年以内,但在法定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到两年。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