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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的见的正义》之超期羁押为何久盛不绝

  与审查起诉阶段一样,第一审、第二审、死刑复核以及再审等各种审判程序在刑事诉讼法中都只有诉讼期间的规定,而没有被告人羁押期间的明确限制。例如,第一审程序一般为1个半月,最长不得超过2个半月;第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抗诉案件,一般为1个半月,最长不得超过2个半月;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决定再审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等等。这些期间所限制的只是法院审结案件的最长期限,而对被告人的羁押问题并不直接产生法律效力。但根据中国的刑事司法实践,被告人所受的羁押期间与法院审判案件的期间基本上又是合而为一的。换言之,在法院审理案件期间,被告人自动地受到持续的羁押,而无需专门的审批程序。甚至在法院因为案情复杂或者诉讼拖延而长时间休庭的情况下,被告人也要一直被关押在看守所里,而难以获得变更强制措施的机会。原因很简单,审判阶段被告人有关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也只能向负责审判的法院提出,而法院作为“公检法三机关”办案流水线上的第三道工序的负责者,当然愿意将被告人继续控制起来,以便取得打击犯罪这一“战役”的最后胜利。因此毫不奇怪,前述案例中的姚成功,在法院第一次开庭后长达1年多的休庭期间里,一直被关押在看守所,而无法获得变更强制措施的机会。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以为,超期羁押的出现和盛行固然有一系列的社会、文化传统方面的因素,但更有制度上的原因。正是这种不乏缺陷的强制措施制度,造就了超期羁押现象,并促使超期羁押问题愈发严重,甚至达到失控的程度。对此,我们可以作出具体的分析。
  第一,正如笔者前面所分析的那样,中国的刑事诉讼法没有将羁押期间与诉讼期间进行严格的分离,致使羁押期间严重地依附于诉讼期间或者办案期间,使得羁押期间的延长完全服务于侦查破案、审查起诉甚至审判的需要。
  事实上,“无权利则无诉讼”,“无权利则无程序”。作为一部以保障嫌疑人、被告人甚至被害人基本权益和自由为基本使命的官员权力控制法,刑事诉讼法所应明确限制的主要是羁押期间,而不是诉讼期间,尤其不能是侦查期间。只有在人的权益面临威胁、限制和剥夺的场合,诉讼程序的建立才具有正当性,程序正义的强调也才具有合理性。在笔者看来,诸如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诉讼活动的进行,固然理应有期间的限制,但确实也不应过于机械和僵化。这是因为,犯罪有轻重之分,刑事案件也有繁简之别,要求所有刑事案件都按照同一侦查期间得到侦破、审查起诉结束甚至审判完成,这确实是不切实际的。为了维护程序正义并尽可能地不枉不纵,法律应当容许一些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在较长时间里进行侦查和审判活动,而不为其确立一个明确的诉讼期间。但是,无论案件的侦破、审判需要多长的时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间却不可能无限期地延长下去,不能使嫌疑人、被告人因诉讼期间的延长而受到过多的牺牲。如果说,诉讼期间的延长所导致的诉讼拖延,已经使嫌疑人、被告人遭受了较长时间的讼累,其前途和命运一直处于不确定甚至待判定的状态,这已经使其受到不公正的对待,那么,羁押期间的相应延长则会使嫌疑人、被告人承受更大程度上的非正义。因此,刑事诉讼法应当对羁押期间作出明确的限制,而对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再审等诉讼程序的期间,则尽可能不作出明确的规定,或者作出富有弹性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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