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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的见的正义》之超期羁押为何久盛不绝

  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延长羁押1个月,但要由上一级检察院批准;
  涉及交通不便、犯罪集团、流窜作案以及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可以延长羁押2个月,但要由省一级检察院批准;
  上述四种重大复杂案件中的嫌疑人可能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以延长羁押2个月,但要经省一级检察院批准;
  在侦查期间,发现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羁押期间,已经完成的羁押期间忽略不计;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羁押期间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
  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里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延长羁押期间,不受法定羁押期间的限制……
  以上是侦查阶段羁押期间延长的几种主要情形。但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还有权以行政处罚措施代替刑事强制措施,以弥补侦查期间的不足,保证调查取证尤其是获取有罪供述的需要。例如,公安机关可以对一些嫌疑人采取劳动教养、收容教育等手段,使其不算在正式刑事羁押期间之内。在姚成功案件中,公安机关就对作为杀人嫌疑人的姚成功两次采用行政拘留措施。在中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只要被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几乎普遍有着这样一种心理倾向:对嫌疑人的羁押与侦查永远相伴,使羁押期间实际与办案期间完全合而为一,由此方能达到控制犯罪嫌疑人、获取供述、侦查破案的目的。
  对于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羁押期间的计算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有明显的不同。检察机关一旦对某一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就可以将其持续羁押14日,然后决定逮捕或者其他强制措施。逮捕后羁押期间原则上为2个月,但此后的羁押期间的延长却完全由检察机关根据侦查的需要自行决定。如果说在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中,一些延长羁押的决定还要由检察机关作出的话,那么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则完全由其自行决定羁押的延长问题。这就带来了一个危险:检察机关很可能出于侦查破案的需要,任意地延长羁押期间,因为它对羁押期间的延长无需取得任何其他机构的批准。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超期羁押情况“平分秋色”、“不分伯仲”的现实,表明超期羁押绝不仅仅是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特有的现象,而成为所有侦查活动中普遍存在的问题。
  对于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活动,刑事诉讼法除规定诉讼期间最长不超过1个半月以外,并没有对嫌疑人的羁押期间作出任何规定。与侦查阶段一样,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聘请的律师如果请求变更强制措施,解除嫌疑人所受的羁押措施,只能向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提出申请。决定是否继续羁押的权力始终掌握在负责审查起诉的检察机关手里。一般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一直会持续到审查起诉结束之时。审查起诉阶段的羁押期间显然与审查起诉本身的持续时间基本上合而为一。不仅如此,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中国特有的补充侦查制度。这种补充侦查通常发生在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有严重漏罪的情况之下。遇此情况,检察机关可以自行补充侦查,也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每次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1 个月。根据中国的司法惯例,补充侦查期间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间相应地得到延长。这样,如果补充侦查的次数被用尽的话,嫌疑人又要多受到2个月的羁押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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