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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的见的正义》之警察权的性质

  上述所谓的“劳动教养”、“收容遣送”、“收容教育”、“强制医疗”、“行政拘留”等一系列的行政处罚手段,基本上都是由公安机关自行提出申请、自行审查、自行作出决定并自行予以执行的。公安机关在行政处罚问题上,实际同时拥有调查权、起诉权、审判权、上诉审查权甚至执行权,这种高度集权的情况严重违背了“控审分离”、“司法最终裁决”等一系列现代法治理念。同时,这种由公安机关拥有广泛的行政处罚权的现实,还会经常导致公安权力的滥用。例如,作为治安行政机关和刑事侦查机关的混合体,公安机关经常将劳动教养、行政拘留等措施用来“对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侦查过程中,遇有羁押期间不足以获取有罪供述的情况,公安机关往往对行政处罚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交替使用,以便使嫌疑人长时间地被剥夺人身自由。
  其次,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活动中还拥有一系列强制处分权。根据中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搜查、扣押、通缉等涉及个人财产、隐私、自由等权益的强制性侦查行为,公安机关有权直接发布决定并直接执行;对于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在侦查中有权自行发布许可令状,自行执行。而在中国刑事诉讼实践中,刑事拘留、逮捕后对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间的延长,公安机关基本上是自行决定、自行执行的。可以说,在刑事审判前程序中,除逮捕以外的其他所有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手段,都是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自行执行甚至自行延长和变更的。
  值得注意的是,面对公安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或其他强制性侦查行为,嫌疑人通常只能向公安机关本身提出申诉或控告,或者求助于检察机关,以促使其发动法律监督程序。嫌疑人不能将这一事项诉诸法院,法院也从来不会对公民个人有关逮捕、拘留、搜查、扣押、窃听、长期羁押的合法性问题,举行任何形式的听证,进行任何方式的司法审查活动。这里不仅缺乏针对公安权力的司法授权、司法审查活动,也不存在有效的司法救济活动。因为在大量涉及个人基本权益和自由的事项上,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领域都拥有权威的和最终的决定权。
  当然,公安机关在治安行政领域所拥有的决定权,从法律上是可以受到法院的司法审查的。因为作为被管理和受处罚的行政相对人,公民个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过,鉴于“民告官”案件在立案、审理、裁判、上诉、再审等一系列环节上都存在着困难,法院对公安机关的这些治安行政措施是难以进行有效的司法审查的。在实践中,真正能获得法院司法救济的相对人是不多的。与此同时,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领域中采取的强制措施是难以受到有效的司法审查和司法控制的。这里的关键问题是不存在一种与案件的结局没有利害关系的中立的司法机构。检察机关尽管名义上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实施法律监督,但它一方面没有能够制约警察权的有效措施,另一方面也不具有司法机构所必需的中立性和超然性。而且,在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中,这种所谓的“法律监督”更是名存实亡的。
  不难看出,公安机关实际在行使着司法权。这至少是因为它无论在治安行政领域还是刑事侦查领域,都对有关限制、剥夺公民基本权益的事项拥有权威的和最终的决定权,而这种权力是基本上无法受到中立司法机构的有效审查的,被限制、剥夺权益者难以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但是,公安机关究竟该不该行使司法权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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