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后,张某又向省公安厅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要求公安厅确认对其三个月的收审属于违法,给予赔偿并恢复名誉。在此后五个月的时间里,公安厅一直不给任何答复。五个月过后的第三天,张某再次向公安厅询问案件进展情况,答复是处理时效已经超过,根据《
国家赔偿法》第
13条的规定不予赔偿。张某这时已经无法再向法院申请任何司法救济,行政赔偿只能不了了之。
在这一案例中,公安机关对张某采取了收容审查措施,并在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后对其实施了长达9个月的羁押。在检察机关将案件撤销后,公安机关又成为行政赔偿的裁决机关,负责裁判自己承办的“错案”的赔偿问题。很明显,公安机关作为行政机关,拥有强大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裁判权;作为刑事侦查机构,公安机关又享有调查证据和采取各种强制措施的权力,甚至在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后可以采取延长羁押等手段。人们不禁要问:公安机关这种将行政处罚、行政裁判、刑事侦查与采取强制措施等诸多权力集中于一身的做法,符合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吗?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警察无论就其所发挥的功能还是活动的程序、组织方式上都显示出其行政权的性质。首先,现代警察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在于维护社会治安,保障社会秩序,使社会维持一种安宁的状态。正因为如此,几乎所有国家的警察机构都具有准军事部队的特征,以便对各种违法、犯罪行为准确、有效地加以遏止。其次,警察在维护治安、从事刑事侦查过程中,在程序上采取的是典型的行政方式:主动干预社会生活,单方面限制个人基本权益和自由,积极地获取犯罪证据和查获嫌疑人,并对其发动刑事追诉。再次,警察机构在组织上更是采取一体化的方式:警察上下级、警察机构上下级之间都属于一种上令下从、互相隶属的关系;对于正在从事刑事侦查活动的警察,可以随时撤换和调任。显然,与裁判者不同,警察在执行职务方面不具有独立性和不可变更性。
而从中国的法律实践来看,公安机关作为一种武装性质的力量,行使着维护社会治安和刑事侦查的双重职能,并拥有一系列的强制处分权。
首先,在治安行政领域,公安机关拥有极为强大的行政处罚权。对那些“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力的人”, 公安机关有权采取劳动教养措施,从而剥夺其人身自由达一至三年,劳动教养机构还可以根据被劳教者的表现情况,对其劳教期间再延长一年;对于在城市“流浪乞讨人员”,公安机关有权采取收容、遣送措施;对于卖淫、嫖娼人员,公安机关有权采取“收容教育”措施,从而将其人身自由剥夺六个月至两年;对于那些“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公安机关有权对其“强制进行药物治疗、心理治疗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从而限制其人身自由……另外,对于那些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公安机关还拥有较为广泛的的治安管理处罚权,可以科处包括警告、罚款和拘留在内的各种行政处罚。而所谓的行政拘留,还可以导致被拘留人的人身自由被剥夺15日之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