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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的见的正义》之警察权的性质

《看的见的正义》之警察权的性质


陈瑞华


【全文】
  
  一般来说,明确将警察权视为司法权的观点在中国并不多见。但是,中国特有的“公检法三机关”和“公安司法机关”的称谓,中国特有的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流水作业体制,显示出人们习惯于将公安机关与司法机关相混同的心态。而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法院都被列为“政法机关”,被看作实行人民民主专政或者“为改革开放保驾护航”的工具。甚至在党内组织体系中,公安机关的地位往往要高于检察机关和法院。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实际在大量行使带有司法性质的权力。对于这一点,我们可通过下面的案例加以说明。
  1995年7月19日晚22时许,某省公安厅的刑事警察在当地公安机关的配合下,秘密进入某市公安局户政科长张某(女)的住处,宣布对其收容审查。收审的依据是国务院1980年2月发布的《关于将劳教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理由是张某“涉嫌‘12·6’走私案徇私舞弊”。张某被连夜带往某铁路公安局关押。收审期间,公安厅办案人员采用强光下不许睡觉等疲劳战术,轮番对张某多次进行审讯,以迫使其交代有关罪行。三个月的收审期满后,公安厅仍未发现张某徇私舞弊的证据,遂于同年10月18日以“办理户口过程中收受贿赂5000元”为由,将该案移送该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区检察院于次日以受贿罪作出逮捕的决定,随后将张某押送某看守所进行异地关押。关押期间,看守所将张某单独隔离,并将监室唯一的窗子用木板钉死,使其完全失去与外界的联系。检察院在随后长达9个月的办案期间内,除在宣布逮捕后24小时进行过一次例行公事的讯问以外,此后就再未提审过张某。1996年7月,该市两级检察机关决定对张某以受贿罪提起公诉。但在向省人民检察院汇报此案时,省检察院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并指示立即无罪释放。在此情况下,区检察院以“张某受贿情节轻微且已退款,不认为是犯罪”为由,决定撤销案件,将张某释放。在此期间,张某的家属四处打听张某被抓的原因和羁押的场所,但都被办案机关以“案情重大为由”予以拒绝。因此,家属始终未能收到在收审和逮捕后24小时内就应收到的《对被收审人员家属通知书》、《对被逮捕人员家属通知书》。
  被释放后,张某向区检察院提出赔偿申请,要求检察院认定原逮捕决定系错捕,给予国家赔偿,并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区检察院受理后, 张某情况属于《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三)项,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决定不予赔偿。张某不服,向市检察院申请复议。两个月后,复议机关认定区检察院确系错捕,但仍然维持不予赔偿的决定。张某还是不服,继续向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被受理后,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久拖不决,迟迟不予审理。张某及其家属不断到省、进京上访咨询,并通过有关部门给市委和省委发函,要求尽快作出公正处理。1998年7月,市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第一号赔偿决定书,认定赔偿义务机关区检察院对张某系错捕,应当给予国家赔偿。但鉴于赔偿申请人原单位已经发还张某被羁押期间的工资,因此不再发给赔偿金。而对张某要求“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请求,则只字未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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