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上,法院所享有的执行权与其司法裁判权是直接矛盾的。表面看来,执行似乎意味着对司法裁判结论的实现,或者可以被视为司法裁判活动的继续。但实际上,执行与司法裁判是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活动。为了执行,法院必须主动采取搜查、扣押、拘留、冻结等强制性措施,以便有效地变更法律关系,实现裁判结论的要求。为了执行,法院就必须坚定地与控辩双方中的一方——胜诉方站在一起,对败诉的一方实施带有攻击性甚至侵略性的人身、财产权的限制行为。而为了进行裁判,法院又必须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中立、超然和不偏不倚。例如,公正的裁判要求法官不得与控辩双方中的任何一方进行任何形式的单方面接触,否则对方就要对法官的中立性表示怀疑,甚至产生受到不公正对待的感觉。很明显,执行与裁判是有着内在冲突和矛盾的两种职能,让法院既从事带有主动性的执行,又实施带有被动性的裁判,这就如同让一个法官既进行控诉又进行裁判一样,是与心理学的全部规律都相矛盾的。
既然执行与裁判有着内在的矛盾,那么执行权属于什么样的权力呢?在笔者看来,执行权不是司法权,因为它不符合司法裁判权的任何一个特征。相反,执行更加接近行政管理活动,属于司法裁判过程结束后进行的一种特殊的行政活动。
为了使读者更加清楚地看清这一问题,我们可以先分析刑事诉讼中的执行活动。在法院通过终审裁决对被告人进行定罪和量刑之后,监狱等政府机构通常会对犯罪人执行刑罚,行刑程序由此开始实施。对于这种为最终实现法院裁判而进行的执行活动,各国普遍将其定性为行政活动。对于这一点,中国与西方各国的制度相差不大。其背后的理念是:法院终审裁判结论的产生,实际意味着起诉方提交司法机构裁决的案件已经有了一个明确的法律结论,司法裁判活动就此应当正式结束;至于就有罪裁决而进行的执行刑罚活动,其目的不过是最终实现国家的刑罚权,它理应由行政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正因为如此,现代法治国家几乎普遍将刑事执行机构(尤其是执行监禁刑的执行机构)设在监狱,而使监狱又设于国家行政机构(如司法行政部门)辖制之下。
当然,刑事执行过程中往往会发生执行的变更问题,这不可避免地会导致司法裁判权的介入。无论在中国还是在西方,执行过程中都需要有司法官员的参与,由其主持解决一些容易发生争议或者会导致实体问题发生变更的问题。例如,减刑和假释就需要司法官员经过听审作出裁决。但无论如何,刑罚的执行本身是由行政机构而不是司法机构实施的。甚至连旨在规范执行活动的刑事执行法,在不少国家都被视为一种特殊的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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