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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的见的正义》之执行权是司法权吗

  1999年10月20日,郑州铁路中院执行庭庭长郭某、审判员徐某、助理审判员姚某、书记员孟某、唐某四人,在申请执行人郑州铁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及两名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到达汕头。21日,执行人员对汕头远东公司财务室等处进行了搜查。24日,执行人员扣押被执行人丰田轿车一辆。由于发现被执行人资金和帐册可能转移在廖某家中,遂于25日对廖某住所进行搜查。25日,郑州铁路中院执行人员在廖某家中,与廖某的妻子王某发生争执和冲突,执行人员以暴力抗拒执行、妨碍公务为由,将王某强行将其压至出租车带走。在汕头龙湖区招待所,执行人员对王某进行了询问,制作了笔录。经电话请示主管院长,执行人员决定对王某进行司法拘留,并带到就近的铁路看守所羁押。当晚21时许,郑州铁路中院执行人员压着王某准备前往广州,在途径汕头海湾大桥收费站时,收费人员发现车中有一带着手铐、高呼“救命”的女子,遂报告了附近的汕头公安局交警支队龙湖四中队。随后,20余名警察赶到现场,与郑州铁路中院执行人员发生冲突,并将执行人员强行送到中队队部进行调查。26日,郑州铁路中院执行人员被警车押送汕头珠池派出所,经审查身份后被送往汕头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在被扣留7个小时之后,被放行离开汕头,王某被汕头警方释放回家。
  
  如果不是因为法院执行人员与当地警方发生冲突的话,那么这将是中国法院执行活动中司空见惯的案件。我们已经看到,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与法院执行人员一起前往被执行人所在地进行执行,他们“同吃、同住、同旅行”,所有费用很可能要由申请执行人支付。尤其考虑到申请执行人为郑州铁路下属的一家公司,而负责执行的则是郑州铁路中院。既然都是“郑州铁路人”,当然在执行力度上要有所加强。于是,郑州铁路中院执行人员数次前往汕头强制执行而乐此不疲,也就不足为怪了。与申请执行人“联合”法院的情况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被执行人汕头远东公司也与汕头警方、法院发生了种种说不清楚的联系。按照郑州铁路中院执行人员的说法,他们在汕头珠池派出所接受警方审查时,被执行人汕头远东公司的工作人员就在派出所,而且显得与警方关系极为密切;王某本来已经被郑州铁路中院给予司法拘留,汕头警方也置之不理,将其释放回家。
  另一方面,郑州铁路中院的法官在执行中拥有的权力也确实大得惊人:他们既没有通知汕头警方,也没有事先告知汕头法院,就直接到汕头查封财产,拘留公司法定代表人;他们本来是对廖某进行拘留的,但遇到王某阻止搜查后,竟直接将王某强行带走,并押送广州。显然,郑州铁路中院无论这样做,都背离了那种中立、超然、不偏不倚的司法裁判者形象,而不可避免地令人产生“与原告一起执行被告”的印象。透过这一系列现象,我们所关心的是,作为国家的专门司法裁判机关,法院直接行使执行权究竟有哪些弊端?换言之,法院所享有的执行权是否对其公正行使裁判权构成了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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