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的见的正义》之执行权是司法权吗
陈瑞华
【全文】
长期以来,“执行难”一直在严重困扰着法院的审判工作,成为中国司法制度中存在的一个顽症。所谓“执行难”,主要存在于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之中。在这些案件中,法院所作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败诉的一方却不愿履行判决、裁定赋予的义务。于是,胜诉的一方只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然而,法院接受申请后,由于种种原因,仍然无法将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付诸实现,致使胜诉方在好不容易获得有利于自己的裁判结论之后,无法取得裁判所赋予的权益。表面看来,“执行难”所侵害的是胜诉当事人的基本权益,但它实质上损害了法院作为司法裁判机构的基本威信,妨碍了国家法律在具体案件中的实现,从而最终破坏了
宪法和法律确定的法律秩序。
造成“执行难”的原因究竟在哪里?从目前的讨论和研究情况来看,有关原因可大致归纳为以下方面:
一是中国司法制度存在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现象,地方党、政、人大等部门控制着法院的人事、财政等事务,致使法院难以抗拒地方权力部门的干预、影响和压力,对于本地企业败诉的案件,也就不予以积极的执行。
二是法院自身存在着一定的司法不公甚至司法腐败现象,无论是裁判结论还是裁判过程,其公正性都无法取得当事人的信任和尊重,结果使得败诉的当事人从内心里抵触裁判结论,并抗拒裁判的执行。
三是不少法院负责执行的法官人数较少,执行法官在执行法院判决方面态度不积极、不主动,致使大量本应得到顺利执行的案件长期得不到执行。
四是改革开放以来大量国有企业面临前所未有的困境。这些在诉讼中败诉的企业一旦被强制执行所负的债务,就会导致企业破产,工人大量“下岗”甚至失业,从而形成新的社会不稳定因素……
归结起来,人们对于“执行难”似乎都愿意从法院外部的司法环境以及法院的执行方式、法官的职业道德等方面寻找原因,并试图从这些角度发现解决这一问题的良策。但是,即使将来有一天,地方党、政、人大对法院的干预真的得到大幅度的减弱,法院的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问题也能够得到较为理想的治理,法官的素质真的得到提高,并进而实现了职业化或专业化,难道“执行难”问题也就真的能随之解决了吗?笔者对此不敢持乐观的态度!事实上,我们在研究和分析“执行难”问题时,能否转变以下思路,从执行权的性质入手,对法院究竟应否享有执行权进行一下反思呢?为了便于分析,我们先来看一个例子:
1998年,广东汕头经济特区远东对外经济发展总公司(简称为汕头远东公司)与河南郑州铁路华益土石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简称为郑州铁路公司)因履行购销煤炭合同问题,发生了纠纷。郑州铁路公司将汕头远东公司诉至郑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郑州铁路中院一审判决被告汕头远东公司偿还原告郑州铁路公司货款315万余元及利息,偿付违约金,承担诉讼费用。判决生效后,被告没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1999年6月,郑州铁路公司向郑州铁路中院申请对被告进行强制执行。郑州铁路中院随后数次向汕头远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某送达传票,要求其就还款事宜到法院接受询问,都遭到拒绝。郑州铁路中院经研究决定,执行人员再次赴汕头进行执行,对廖某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同时查封汕头远东公司。同年10月14日,郑州铁路中院执行人员先期到达汕头,查封了汕头远东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