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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的见的正义》之也谈司法的独立性(下)

  长期以来,中国的法院是按照行政区划进行设置的:有一级政府,就有一级与之相“配套”的法院。中央如此,地方也是如此。甚至在一些较大的乡镇,也往往设有基层法院的“派出法庭”。这种派出法庭尽管名义上属于基层法院的组成部门,但往往与乡镇政府发生种种利益上的牵连。
  各级政府对法院的控制和影响,主要是通过财政拨款的途径进行的。一般情况下,法院的经费开支和财政预算掌握在各级政府的财政部门手中,而财政部门对法院经费的确定和划拨又直接受制于各级政府的行政首长。在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对法院财政经费的控制尤其严重。根据这些部门的惯例,法院与其他部门,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甚至工商、税务等部门,在财政经费的确定方面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尤其是考虑到法院有着收取诉讼费的制度,财政部门有意无意地将法院与公安机关等部门共同视为“创收部门”,采取让其“自收自支”的做法,并由此减少法院的经费划拨。当然,最近实施的所谓法院“收支两条线”制度,使得法院不再直接将收取的诉讼费转化为办案经费,但财政部门划拨给法院的经费仍然与其“经济收入”紧密联系在一起,使得法院的财政拨款直接受制于其收费的数量。这种现实加剧了法院对各级政府的经济依赖,并最终使法院在审判方面受制于地方各级政府。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现象,之所以禁而不止并愈演愈烈,至少是由法院对地方政府的财政依附问题所造成的。
  四、 在就个别案件的审判方面,法院越来越多地受到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法院的影响和控制。
  根据中国宪法,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的权力机关,法院、检察院和政府要由人大产生,受人大的领导和监督,向人大报告工作。从法院的情况来看,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都要由人大或者其常委会加以选举或者任命。近年以来,鉴于法院内部存在着一定的司法腐败现象,有关加强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法院审判工作“监督”的呼声日趋高涨。由于缺乏可操作的法律规范,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经常演化为对具体案件审理方式和审理结果的干预活动。例如,有的地方人大常委会在进行“执法大检查”过程中经常查阅法院审理案件的卷宗材料,甚至就具体案件的处理作出具体决定。又如,一些地方的人大常委会在对法院审判活动进行“个案监督”时,直接出席法庭,在法庭设置的“监督席”或者“人大代表席”上就坐,并对案件审理结果直接向法庭发表意见。这种由人大及其常委会机关,或者由人大代表个人直接干预法院审判结果的做法,必然导致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受到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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