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在法院系统内部,法官相对于其同事、行政管理者和上级法院而言,也不具有独立自主的裁判权,从而造成“内部独立”难以实现。
目前,法院内部在司法裁判方面仍然具有较为明显的行政化倾向,严重背离了司法活动的基本规律。这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各级法院还程度不同地存在着院长、庭长“审批”案件的制度,使得院长、庭长等行政管理者可以直接审查和影响案件的裁判结论。一般而言,法院的业务庭庭长和主管副院长有权对某一法官或合议庭承办的具体案件进行审查和听取汇报,遇有庭长、主管副院长与法官、合议庭意见不一致的情况,案件可以被提交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和决定,由后者以少数服从多数的表决方式对案件作出处理。当然,随着一些法院实行的所谓“主审法官”制度的逐步推开,随着法官个人在审判方面自主性的增强,这一问题也在发生着变化。但总体而言,院长、庭长审批案件的制度在各级、各地法院仍然存在着,并成为中国法院组织制度和审判制度上的一个问题。
第二个问题是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仍然拥有讨论和决定具体案件的权力。名义上看,审判委员会是法院内部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的审判组织,是体现法院“民主集中制”组织原则的机构。但实际上,由于审判委员会的委员一般都由法院的院长、副院长以及各主要业务庭的庭长、研究室主任共同组成,而拥有这一职务的法官不一定是审判业务精通、经验丰富的资深法官,但一般都具有较高的行政级别,在法官官僚体系中处于中上层地位,因此,审判委员会带有较为明显的“行政会议”的性质。另一方面,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程序也是行政化的:审判委员会会议由法院院长召集;承办案件的法官向审判委员会就案件情况和争议点作口头汇报;审判委员会委员根据汇报进行讨论,并作出表决;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该决定具有最终和权威的法律效力,合议庭必须照此进行判决。
最后一个问题是法院上下级之间经常就案件进行沟通和交流。最常见的情况有两种:一是下级法院在案件未作出裁判之前,主动向上级法院进行“请示”或者“汇报”,要求其给予“指示”或者“指导”;二是上级法院在下级法院就某一案件尚未作出裁判之前,直接给予“指导”,或者作出“批示”。由此,上级法院的意见就通过行政途径流入下级法院,并直接体现在下级法院的裁判结论之中。这不仅强化了业已存在的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的行政依附关系,而且导致两审终审制名存实亡。
三、 法院不独立于行政机关,尤其严重依附于地方行政势力,导致法院的“整体独立”难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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