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的见的正义》之也谈司法的独立性(下)
陈瑞华
【全文】
一、 法官在任职条件方面无法得到充分的保障,使得“身份独立”无从谈起。
目前法官的工资福利、退休等问题,实际仍按照普通公务员的方式进行管理,那种为现代法治社会所要求的诸如法官高薪、任职终身等项制度,在中国不仅没有得到实施,而且还被视为“违背中国国情”的制度设计。无论是普通的审判员、助理审判员,还是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尽管法律要求由法院同级人大或者其常委会加以选举或者任命,但其任职实际控制在各级组织部门和人事部门手里。由于法院内部在法官遴选或任命方面并无专门的特殊制度,而各级组织部门和人事部门又没有专门建立针对审判工作特点的人事制度,因此一些有悖于法官职业化和专业化的制度仍然在大行其道。
例如,尽管面临着较为广泛的非议和批评,许多因为“素质好”而流向法院的复转军人,仍然能够直接担任审判员,甚至成为审判委员会委员;尽管已经实施了所谓的初任审判员考试制度,但这一考试仍然不向社会开放,使得大量未曾受过法律教育的人通过所谓的“招干”途径成为法官;尽管已经漏洞百出,法院内部仍然在实行从书记员、秘书、行政管理人员甚至法警中直接“选拔”审判员的制度。尤其严重的是,众多法院的院长、副院长不是从优秀法官中加以遴选,而是从一般官员中直接选拔,出现了大量的下级领导担任上级法院院长的现象。这些官员之所以进入法院担任领导,不是因为精通审判业务,往往是因为其本人看中了法院院长的权势及其较高的行政级别。法官的遴选和任命是如此,升职和调转情况也是如此。
造成法官不能保持“身份独立”的原因,还有所谓的“错案追究制度”。中国古代历朝都曾实行过“法官责任制度”,使法官承担近乎苛刻的法律义务和责任,从而对法官进行政治上的控制。而目前中国的“错案追究制度”要比古代的法官责任制度更为严厉。因为所谓“错案”的标准被无限地扩大,几乎达到非常不合理的程度。
例如,在上级法院进行的第二审或再审中,下级法院的判决如果被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并因而被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那么具体承办该案件的法官就被视为作出了误判,案件也随之被认定为“错案”。
又如,尽管法律并没有作出有关的规定,但很多地方的法院都在实行这样一种制度:对法官的奖惩与其所承办的案件上诉率直接挂钩。一审判决作出以后,如果当事人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或者检察院提出抗诉,案件就被认为办成了“错案”,承办案件的法官则要承受一定的不利后果。
这种在诉讼程序尚未终结即按照裁判结果的“错误与否”对法官进行奖惩的制度,无疑使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承受越来越大的职业压力和风险,并对其独立自主地进行审判造成极为不利的影响。近年以来,承办案件的法官经常主动要求院长、庭长、审判委员会进行审批或者讨论,更愿意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甚至在当地人大常委会实施“个案监督”时,主动加以配合,就几乎都包含着转移职业风险、免受错案追究的意味。在此情况下,即使法律明确赋予法官以独立审判权,愿意行使这一权力的法官也不会很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