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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的见的正义》之也谈司法的独立性(上)

  根据中国宪法、法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所谓的“独立行使职权原则”,显示出立法者对独立审判理念的确认和重视。按照较为权威的解释,中国的审判独立主要是指法院作为一个整体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至于具体负责审判案件的法官和陪审员,则不被认为在审判案件方面具有独立自主性。不过,法院的整体独立不仅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得到切实的保证,而且即使在法律上也并没有建立起最起码的程序保障机制。而法官个体的独立作为一个问题,在近年以来逐渐被提了出来,并在新近通过的法律中得到一定的体现。
  1995年由中国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官法”,首次对法官的职责、权利、义务、资格、任免、任职回避、等级、考核、培训、奖励、惩戒、工资福利、免职、退休等涉及法官任职条件和保障的事项,作出了规定。其中值得注意的规定有:
  非经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第8条);
  法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第14条);
  法官的等级编制、评定和晋升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第18条);
  法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规定(第34条);
  法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并享受国家规定的审判津贴、地区津贴、其他津贴以及保险、福利待遇(第35、36条);
  法官的退休制度,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法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金和其他待遇(第40、41条)……
  这些规定尽管不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在司法实践中也并没有得到实际的贯彻实行,但它们显示出立法者对待审判独立的态度已经从长期以来的法院独立开始向法官独立进行转化。无论如何,让法官在任职资格、等级、奖惩等方面具有与一般公务员不同的条件,并使之在工资福利、退休等方面享有一定的特殊待遇,这是法官独立审判的最基本的制度保障。
  在法官法之后,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继续对法官独立审判作出了新的保障。在这一法律修正前后的时间里,立法者、司法界和法学界几乎普遍认识到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严重的判、审分离的问题,也就是合议庭“审而不判”、审判委员会“判而不审”甚至“先定后审”的现象。审判委员会作为法院内部对审判工作进行集体领导的审判组织,其活动带有较强的行政会议的色彩;它通过听取案件承办人的汇报而对案件进行讨论,并作出最后的决定,而这一决定可以推翻合议庭的评议结果,从而成为实际的权威裁判结论。针对这一点,现行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该法还将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限制在“重大、疑难、复杂”的范围之内,使合议庭对“一般案件”拥有具有独立自主的裁判权。这种就审判委员会与合议庭的关系所作的新的规定,显然可以使法官个人更有可能进行独立自主的审判,也为以后的司法改革创造了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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