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方面,法官在任职期间和薪俸等方面一旦不能得到适当的保证,他所行使的司法权就有可能操纵在控制者之手。在汉密尔顿看来,
“短期任职的法官,不论如何任命或由谁任命,均将在一些方面使其独立精神受到影响”,因为“如任命权在行政,或者立法机关,则使法官有俯首听命于拥有任命权的某一部门的危险”;“如由双方任命,则可产生不愿触犯任何一方的情绪”;“如由人民选举法官,或由人民选出的专门选举人任命,则可产生过于迁就民意,影响其唯以
宪法与法律的规定为准则、执法不阿的态度”。
与此同时,如果法官的薪俸被控制在立法、行政或者其他机构手里,司法独立也将遭受严重威胁。因为
“就人类天性之一般情况而言,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在任何置司法人员的财源于立法机关的不时施舍之下的制度中,司法权与立法权的分立将永远无从实现”。
可以说,法官的薪俸固定与任职固定被视为最有助于维护法官独立的两项制度保证。
显然,司法权因相对弱小且法官极易受到外部控制而使其独立性得到强调,但是,这种独立绝不意味着法官可以不受任何制衡甚至恣意妄为。事实上,无论在哪个社会里,司法独立都不是绝对的,而只是意味着司法权“相对于哪些人、哪些机构保持独立的问题”。换言之,只要社会中存在着使司法权受到不正当控制、干预、影响的力量或权威,司法独立就将是该社会不可回避的司法目标,该司法制度将面临着如何克服这些既有的控制、干预、影响的问题。在这一问题上,笔者不赞成那种以司法独立在任何社会中都难以完全得到实现为由,否定这一原则的价值的观点。因为美国、英国等西方国家法官所受到的来自社会各个方面的干预和控制,虽能说明这些国家在维护司法独立方面所存在的一些问题,也能证明司法独立极难以在一个即使已经建立法治秩序的社会里得到完美无暇的保障,但是,这一事实并不能否定维护司法独立在中国的极端重要性。如果说西方社会所面临的或许是如何解决司法独立在今天所面临的挑战的话,那么中国所面临的则是如何确立最低限度的司法独立标准的问题。另一方面,在司法权出现严重的行政化、官僚化甚至地方化的情况下,如何使司法机构摆脱来自行政机构、地方政府、新闻传媒、立法机构甚至各级“党政干部”的非法干预和控制,是中国今日的司法制度所面临的一个极为严峻的问题。的确,在此时此地谈论司法独立问题可能有些奢侈和不切实际。但惟其如此,维护司法独立才显得尤其具有紧迫性和必要性。需要注意的是,司法独立在一个目前所面临的现实困境,丝毫不能证明司法依附只能是该社会司法制度的必要选择。现实中所存在的制度实践尽管具有其各方面的成因,似乎从这一角度上看,“存在的就是合理的”。但是,“存在的”却未必是人道的、文明的、公正的和符合人性基本要求的,甚至可能是极其野蛮的、残酷的、专横的,或者至少是不科学的。进行司法制度的重建,与进行其他方面的法律改革一样,对一些不正当的制度或实践不仅不能迁就和容忍,而且还应在明确基本理论基础的前提下,进行必要的制度改造。
当然,作为一个宪政原则,司法独立与国家的政治体制和结构有着密切的联系;而作为一项司法诉讼原则,司法独立又是与国家的法院体制甚至司法组织形式不可分立的。这就使得独立性较之司法权的其他特性而言,具有更加明显的复杂性。人们似乎很难为各个具有不同政治、社会和文化背景的国家,确立一个普遍适用的司法独立标准。不过,鉴于司法独立在不同的社会都会面临一些共同的威胁,司法机构在行使司法裁判权时也通常会受到一些大体上相同的干预,因此,我们仍有可能为司法独立确立若干项依稀可辨的要素或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