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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的见的正义》之司法的集中性

  司法裁判的集中性还有一项非常重要的要求:裁判者对于控辩双方的利益争端,必须在法庭审理过程结束后,随即形成裁决结论。换言之,裁判者进行完毕证据调查、法庭辩论等活动之后,必须立即进行评议,形成裁决结论,而不能随意地中断裁判形成过程。人们通常所说的“当庭判决”就是指这个意思。不过,“当庭判决”并非要求裁判者在法庭上即时制作裁决结论,而是指对案件裁判的评议过程应当在法庭审理结束后随即进行,不得中断。与“当庭判决”相对的是所谓的“定期判决”,也就是在法庭审理结束若干时间后,裁判者再行评议和制作裁决结论。“定期判决”由于使得法庭审理过程与裁决结论的形成之间存在一定的时间间隔,使得裁判者亲历的裁判过程难以直接决定裁决结论的形成,因此向来被视为一种例外。当然,裁决结论一旦形成,就应当尽快宣布。
  对此,我们可以德国为例,加以说明。
  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68条的规定,法庭审判结束后一般应当随即宣告判决结论。定期宣判的,至迟必须在法庭审判结束后的第11日宣告判决,否则业已进行的法庭审判活动全部无效。
  表面看来,这种法律规定对法官提出了近乎苛刻的要求。但是,要求法官在法庭审理结束后尽快进行评议并作出裁判,这确实是符合司法亲历性原则的。毕竟,在法庭审理结束和裁判制作之间的一段时间里,司法不公甚至司法腐败的发生是极具可能性的。而且,作为裁判者的法官、陪审员如果长时间地不进行评议,就必然对那些业已进行完毕的法庭审理过程无法保持清晰的印象,法庭审理过程对裁判结论的形成也就难以产生有效的制约作用。
  应当说,司法裁判的集中性对于维护裁判程序的自治性是极为重要的。对于争议各方而言,裁判者只有将其结论建立在法庭上确认的证据和事实的基础上,才能确保各方对裁判过程的有效参与,使各方受到公正的对待。而对于裁判者来说,将裁判结论直接形成于法庭审判过程之中,而不是庭审过程之外、之前,这是对其权力的重要约束,也是其裁决获得各方信服的关键保证。但是,如果裁判者经常随意中断听审过程,或者合议庭成员在听审中间发生变更,或者裁判者在听审活动结束后迟迟不作裁判结论,那么,裁判者就会对法庭上“发生的事情”形成模糊认识,甚至根本无从形成清晰的印象,其裁判结论也就无法完全建立在听审过程的基础上。当然,裁判即使集中进行,也并不必然能避免裁判者的恣意枉断。但是在司法裁判活动随意中断、裁判者随意更换、裁判结论不当庭形成的情况下,裁判者肯定会将法庭审理置之不顾,从法庭之外寻求裁判的根据和灵感。这种情况一旦出现,司法不公甚至司法专断的现象也就相伴而生,裁判程序的自治甚至正义也就无从谈起。
  目前,中国法院在贯彻司法集中性方面主要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审判过程的随意中断,二是法庭审理与裁判结论的形成之间存在较长的时间间距,而这一间距的长短又是由法庭随意确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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