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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的见的正义》之司法的集中性

《看的见的正义》之司法的集中性


陈瑞华


【全文】
  
  行政机构在进行管理、控制、协调等行政活动,甚至在作出行政决定时,通常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和自由裁量权。例如,作出行政决定的程序可以基于方便、效率的原则加以中断;负责某一行政事项的官员可以中途退出该行政活动,新替换上来的官员则可以继续进行行政活动;由于缺乏一种集中进行的行政过程,行政决定完全可以缓缓产生。那么,司法机构在进行裁判活动时是否也具有这种灵活性和自由度呢?在回答这一问题之前,我们可以先看一个实际发生过的案例:
  王某为某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一日,王某按照通知去法院参加一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合议庭由法院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另一审判员与王某为合议庭成员。上午九时,在另一审判员未到庭的情况下,审判长宣布开庭。10分钟过后,另一审判员才匆匆来到法庭。九时三刻,被告突然提出反诉请求,审判长要求其“缴纳诉讼费”,并“提出证据材料”,随即宣布休庭。一个月过后,法庭恢复开庭。审判长在进行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各项诉讼程序之后,对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调解,但没有促使双方达成协议。审判长宣布休庭,但也没有说明宣判的日期。八个月过去了,王某始终没有再接到重新开庭的通知,判决似乎一直没有作出。
  在这一案例中,法院在休庭和定期宣判方面存在着严重的随意化现象,违背了司法裁判的集中性原理。所谓集中进行,也就是裁判活动要在相对集中的时间、集中的场所,并由固定的裁判者主持下连续不断地进行,直至形成最后的裁判结论为止。裁判的集中性是与裁判者的亲历性密切相关的,它首先有两个基本要求:裁判者不更换和裁判过程的不间断。
  根据前一要求,作为裁判者的法官、陪审员在对一个案件尚未形成裁决结论之前,不得中途更换,否则业已进行完毕的裁判活动无效。为此,不少国家都建立了候补裁判者制度,对于那些预计将持续较长时间的裁判,预先设置若干名法官、陪审员在场旁听,使其在法官、陪审员因生理、心理等原因不等胜任裁判者的职责时,及时加以替补。
  而根据裁判过程不间断的要求,裁判过程应当持续不断地进行,应将裁判过程中的休庭次数和休庭时间减少到最低的程度。例如,
  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29条)的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断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0日;审判已经持续进行了10日以上的,一次中断的时间可延长至30日;审判如果在恢复后又至少进行了10日的,可以第二次中断至30日。法庭审判的中断如果超过法定的次数和期间的,原来已经进行的审判活动无效,法庭审判应当重新开始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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