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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的见的正义》之法庭上为何难见证人

《看的见的正义》之法庭上为何难见证人


陈瑞华


【全文】
  
  
  目前,证人出庭作证成了困扰中国司法制度的一大难题。在中国的法庭上,究竟有多少证人能够“依法”出庭作证?在被法院采纳的证言中,又有多少是通过证人亲自出庭的方式提供的?对于这些问题,笔者很难给出一个明确的答案。原因很简单,无论是最高法院还是地方各级法院,都没有将这一点列为司法统计的内容,也都没有提供出有准确的数字。而对这一数字,一般人又很难进行调查统计。不过,从法院的审判实践来看,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和比例还是大体上可以估计出来的。例如,华东某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对其1998年审理的全部刑事案件进行统计,发现在所有提供过证言的证人中,出庭作证的仅有1.5%。一次在翻阅《中国商法》杂志时,笔者发现在一篇涉及证人出庭作证的文章中,有一段关于某基层法院证人出庭的数字:
  据笔者(引文的作者)对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从1997年元月至1999年6月审结的279起刑事案件进行分析,应该出庭的证人1397人,经过审判人员耐心做工作,陈明利害和证人所承担的义务后,勉强出庭和自愿出庭的只有5人。
  如果这一数字确属真实的话,那么这个区法院刑事审判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比率就不足0.4%。这或许可能是一个略显极端的例子,但也大体上能够说明证人出庭的实际情况。
  证人不出庭作证所造成的后果无疑是极为消极的。证人的证言如果不被提供给法庭,也不被法庭采纳为定案的根据,那么这种证人出庭与否可能是无碍大局的。但问题的关键在于,证人不亲自到法庭上接受法官的询问,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其证言仅靠法官、检察官当庭全部宣读或者摘要宣读,而这种证言又大多来自警察、检察官在审判前阶段通过秘密和单方面的方式获取的这就使法官在法庭上进行诸如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方面的活动,都失去了最起码的“纠错”能力,而成为对检察官的起诉结论加以确认的活动。而这也带来了一个危险:万一警察、检察官在侦查中错误地录取了某一证人的证言,而该证人证言又在法庭上顺利通过法庭上的审查而成为定案的根据,那么一起冤假错案就可能发生了。这种缺乏言辞辩论和直接调查的法庭审判,还有什么存在的价值?
  当然,证人不出庭作证还造成严重的程序不公。一个证人如果作出了对被告人不利的证言,法庭在其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下采纳了他的证言,这就等于剥夺了被告人、辩护人当庭对其进行质证的机会,也相应地剥夺被告人有效参与法庭裁判的制作过程,使其被迫承受一种他未曾反驳和辩论过的证据。同时,如果某证人提供的是有利于被告人的证言,而法庭不传唤或者拒绝其出庭作证,那么被告人就失去提出本方证据、发表本方意见、论证本方主张的机会,也因此丧失了参与法庭裁判制作过程的机会。况且,证人不出庭作证所影响的主要是被告人的辩护权,而不是检察官的公诉权,因为检察官一方的证人即使不出庭,其证言也照样能够成为法庭定案的根据;而被告人一方的证人如果不出庭,其证言极难以被法庭所采纳。这带来的显然是控辩双方在举证和质证方面的严重不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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