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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的见的正义》之司法的亲历性

  随着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的实施,一种新的审判程序在中国的刑事司法制度中得到正式的确立。按照通常的看法,这种新的审判程序具有所谓“抗辩式”或“辩论式”诉讼的特征。根据立法机构的权威解释,改革庭审方式的目的,就在于“更好地加强庭审”功能,“发挥控辩双方的作用”。在这一新的审判程序中,法官在开庭前不再就被告人是否有罪等实体性问题进行审查,而只是就起诉书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以及是否附有法定的书面证据材料进行所谓的“形式审查”;主审法官在开庭审理之前,也不再对证据进行全面的庭外调查活动。这显然有助于减少法官的偏见和预断,促使法官更多地关注控辩双方当庭进行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活动,从而为控辩双方真正展开平等的对抗创造前提条件。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除被告人尚需由公诉人首先进行讯问之外,其他所有证人、鉴定人都要由提出或者申请传唤的一方首先进行询问,对方则对其进行带有反对性的询问或者质证。法官不再对所有证据进行主导性调查,也不再对证人、鉴定人首先进行发问,而只是在控辩双方依次询问完毕后,根据具体情况进行一些补充性的发问。
  由此,英美对抗式诉讼中的“交叉询问”规则在中国新的审判程序中得到一定程度的确立。这显然有助于控辩双方平等地展开法庭上的举证、质证和辩论。可以说,在新的审判程序中,被告人通过辩护律师与控诉方的公平质证,更有可能得到实现。
  但是,司法的亲历性原则在无论在法庭规定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没有得到真正的贯彻。这最明显地体现在法院“暗箱操作”的泛滥问题上。这种“暗箱操作”在刑事审判的各个方面都有所体现。
  例如,在新的审判方式下,检察机关一般不再向法院移送全案卷宗材料,而只是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和照片。但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要求,检察机关在法庭审理结束后3日以内,还要将全部案卷材料移送给合议庭,合议庭在制作裁判之前往往也要对这些案卷材料进行全面阅览和研究。这种做法必然导致警察和检察机关事先制作的案卷材料,成为法庭裁决结论形成的主要依据,使得侦查仍然可以通过卷宗这样一中介物,对法院的裁决结论具有决定性的影响。由此导致合议庭难以直接从法庭审理过程中形成裁决。
  又如,中国法院还存在着一系列行政化的裁判运作方式,法院院长、业务庭庭长对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可以加以审批,审判委员会这一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的审判组织,有权对合议庭审理的案件进行秘密的讨论和决定,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也可以进行指导甚至干预……这也导致合议庭无法从当庭审理过程中形成裁决结论。
  贯彻亲历性原则迫切需要解决的还有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问题。由于在这一问题上缺乏可操作的程序规则,被告人既难以有效地向法庭提出本方的证据,也难以获得对控方证人、鉴定人进行质证的机会。在开庭前的审查公诉阶段,法官所接触的主要是控诉方的证据材料。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都没有建立有关庭前准备程序的详细规则。对于任何一个案件,法院一旦组成合议庭,就要进行秘密的、单方面的审查公诉工作。在开庭之前,合议庭一般不会将控辩双方同时召集到一起,以开庭的方式举行庭审前的准备活动。在这一阶段,辩护方可以要求法庭以强制手段调取、收集证据材料,或者传唤证人出庭作证,也可以要求法庭同意其有关查阅、摘抄、复制控诉方证据的要求。但是,这一切都只在理论层面上具有实际的意义。在司法实践中,辩护方的这些要求一般只能向合议庭提出,但能否得到准许,则完全取决于合议庭单方面所作的决定。对于这种决定,辩护方既无权提出上诉,也无权提出其他形式的异议。考虑到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制度并没有建立起来,而法院又对证人出庭作证问题持有实用主义的观念,因此,法院很难以强制手段使辩护方的证人出现在法庭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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