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的见的正义》之司法的亲历性
陈瑞华
【全文】
一般而言,行政活动具有一定的非正式性。例如,行政官员可以在办公室、现场或其他非正式场所进行行政管理活动;行政官员可以直接调取证据,也可以审查别的官员或机构提交给他的书面材料;行政官员可以通过听取下级官员的口头或书面汇报,对有关事项做出决定,等等。那么,司法裁判活动是否也可以采取这种非正式的活动方式呢?了解中国法院情况的人士会发现,以下情况是经常发生的:
在法院内部,院庭长审批案件的做法已成为惯例,承办案件的法官在开庭前或者开庭后,遇有案件疑难或者合议庭成员发生争议的情形,会将案件提交主管院长或者庭长,后者经过研究,或者直接作出结论,或者将问题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二审法院接受被告人提出的上诉后,指派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首先对一审卷宗材料进行全面阅览和研究,并单方面会见了被告人,接受了辩护人的书面意见,然后确认“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有多份属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报告和勘验、检查记录。在法庭审判中,控方证人没有一个出庭作证,被害人、鉴定人和负责勘验的警官也没有出席法庭审理过程。当辩护律师要求这些人出庭接受质证时,审判长都以“出差”、“生病”为由加以驳回。最后,法庭对这些证据的调查,均通过宣读检察官移送的卷宗笔录来进行……
显然,法庭审判实际在按照行政管理的方式来进行,因为法官并没有直接接触证据、询问证人,更没有在控辩双方同时参与下进行裁判活动。按照司法裁判的基本规律,这一活动必须以某种相对正规的方式来进行:裁判者必须主要局限在法庭上、在控辩双方同时参与下进行活动;裁判者必须亲自接触控辩双方提交的证据,而且所接触的还必须是证据的最原始形态;在法庭审理中,裁判者必须始终在场,直接听取控辩双方以口头方式进行的举证、质证和辩论,等等。这种裁判方式一般称为“裁判者的亲历性”,在诉讼法上又可称为“直接和言辞原则”。
所谓亲历性,也就是裁判者要亲自经历裁判的全过程。亲历性有两个最基本的要求:一是直接审理,二是以口头的方式进行审理。前者要求裁判者在裁判过程中必须亲自在场,接触那些距离原始事实最近的证据材料。后者则要求裁判者必须以口头方式进行裁判活动,听取控辩双方以口头方式提交的各类证据。直接审理的反面是间接审理,也就是通过听取别人就裁判所提出的意见来对案件做出裁判;口头审理的反面则是书面审理,也就是通过审查书面案卷材料,来对案件做出裁判。间接审理和书面审理走到极端,可以变成裁判者单方面实施的书面审查程序,控辩双方连出庭参与裁判活动的机会也会失去。这样,司法裁判的性质也就丧失殆尽,以至于“异化”为一种行政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