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裁判活动为什么要采取多方参与的形式呢?裁判者难道就不能自行或单方面地进行裁判活动吗?其实,多方参与只不过是在维护司法裁判过程的基本道德品质,使这一活动具备最低限度的公正性。在很多个世纪以前,英国人就奉行“自然正义法则”。根据这一法则,裁判者必须同时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这被视为法律程序正当性的基础之一。美国学者富勒甚至将被裁判者的参与直接视为现代裁判活动的本质属性:
“使裁判区别于其他秩序形成原理的内在特征在于,承认那些将要受到裁判所作决定直接影响的人能够通过一种特殊的形式参加裁判,即承认他们为了得到有利于自己的决定而提出证据并进行理性的说服和辩论”,“裁判的本质就在于——受判决直接影响的人能够参加判决的制作过程”,“一种法律制度如果不能保证当事人参加到裁判活动中来,就会使裁判的内在品质受到破坏”。
丧失多方参与性的裁判活动,之所以会使裁判的内在品质受到破坏,是因为这种裁判不具备最起码的公正性。具体而言,控辩双方作为与案件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对自己获得胜诉的结果都有着合理的预期,并有着为维护自己实体性权益而进行程序性“斗争”的意愿。如果裁判者背者控辩双方中的某一方,单方面地接触另一方,或者单方面地接触证据材料,甚至单方面地制作裁判结论,那么,另一方实际就被排除于裁判过程之外,失去了反驳不利于本方主张、影响裁判结论的机会,而只能被动地承受裁判者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消极地等待裁判者对自己权益、前途甚至命运的裁决。由此,被裁判者一般会产生其人格被“看轻”、其利益被忽视甚至无视的感觉,他的不公正感也会油然而生。显然,参与那种涉及个人权益的裁判活动,其实并不是过于奢侈的制度保证,而是人性的基本要求。道理很简单,被人尊重的要求和欲望会促使当事者积极地寻求影响裁判结论的机会。
从中国刑事审判的实际情况来看,控辩双方对裁判活动的同时参与大体上得到了一定的体现。至少在一审程序中,法官、陪审员的审理活动都是在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以及被害人等各方的同时参与下进行的;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以外,法庭审判不能任何一方不参与的情况下继续进行。换言之,“缺席审判”在中国普通审判程序中是得到禁止的。
但是,如果按照“多方参与性”的标准加以衡量的话,目前的刑事审判仍有大量值得反思的地方。
例如,在审判前的审查公诉程序中,法官并不举行由控辩双方同时参与的开庭活动,而是由法官单方面进行秘密的书面审查。法官尽管不再预先进行庭外调查活动,但这种单独进行的阅卷以及随后单独进行的庭前准备活动,也使得司法活动的这种多方参与原则受到一定的破坏。
又如,庭前准备活动至今仍然具有明显的秘密性和单方面性,而没有保持各方同时参与的开庭方式。作为裁判者的法官、陪审员不可避免地要与控辩双方进行接触,但由于双方无法同时到庭,因此这种庭前不得不进行的接触几乎全部变成“单方面秘密接触”,法官在庭前所作的一些决定也只能变成单方面作出的决定,从而带有极强的职权化、行政化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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