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看的见的正义》之司法的被动性

  当然,面对上述规定和实践,人们最终所关心的是:法院究竟是裁判者还是刑事追诉者?
  附:法院自行改变指控罪名的两个案例
  重庆綦江虹桥跨塌案  在这一震惊全国、由中央电视台现场报道庭审过程的案例中,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在起诉书中对第四被告人赵祥忠指控的事实是:“对虹桥质量监督马虎草率,不认真核查虹桥的设计、施工和重要构件生产者的资质,不认真履行职责”,因此根据刑法397条的规定,指控赵构成玩忽职守罪。1999年3月26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此案,赵祥忠及其辩护人辩称赵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能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主体,因此指控其犯有此罪不能成立。4月3日,法院在公开宣判中对辩护方的意见予以采纳,认定检察机关指控的玩忽职守罪名不能成立。但是,法院仍然确认检察机关指控赵祥忠“质量监督马虎草率”、“不认真核查”、“不认真履行职责”的事实存在,判决赵的行为构成了“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万元。
  河北乐亭王学强等故意伤害案  根据河北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乐检刑诉字(1999)第104号起诉书,被告人王学强等四人“应当预见其打击、追逐老年人的行为可能造成其死亡的后果,但因是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造成孙成义(被害人)的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3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乐亭县人民法院(1999)乐刑初字第216号判决书则认定: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不是由于被告人的过失行为造成的,而是由于胡拉、击打、追逐等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的,故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学强等四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孙成义死亡不是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引起的,而是由于患严重心脏病这个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属意外事件,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法院认为,本案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由于被告人故意伤害行为造成,虽然被告人主观上无致孙成义死亡的故意,但有伤害的故意”,因此根据刑法234条第二款等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学强犯有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