或许,有人会为法院进行辩解:如果起诉的罪名真的不能成立,被告人也真的犯有其他罪名,而检察机关却不愿改变起诉的罪名,这时仍然要求法院仅仅围绕着起诉的罪名是否成立进行裁判,这岂不就造成有罪的人逃脱法网吗?对于这一问题,其实读者略微转变以下思路就不难解决了。本来,国家建立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就在于约束和限制国家有关官员的权力,建立一种确保公民个人与国家进行理性争辩的程序机制。无论被告人最终被定罪还是获得无罪释放,这种诉讼结局都只能从国家与个人的平等对抗过程中形成。相对于有效地追诉犯罪这一目标而言,
刑事诉讼法似乎更加重视对公民个人诉讼能力和对抗水平的“武装”,因为诸如辩护制、两审终审制、合议制、审判公开原则、回避制等程序设计,无一不是用来确保公民有效地与国家追诉机构进行对抗的保障。而如果不对公民进行这方面的武装或者特殊保护,那么面对强大无比的国家追诉机构,公民个人根本不足以进行任何富有意义的防御,刑事诉讼将可能沦为国家对个人的赤裸裸的报复和镇压。在这种情况下,刑事诉讼活动将失去最基本的公正性。
当然,对于变更起诉或者追加起诉问题,大陆法国家与英美采取了不同的解决方式。以英美陪审团审判为例。检察机构将案件起诉到法院之后,陪审团通过听审,有权对起诉的罪名是否成立作出裁断,而法官则只能在陪审团定罪之后才能就量刑问题作出判决。一般说来,起诉的罪名如果不能成立,那么陪审团会作出无罪的裁断,而不会将被告人判处另一个罪名,更不会将那些未被起诉的罪名或被告人予以治罪。相反,大陆法国家对此则采取了不同的处理方式。例如在德国,法庭经过审理,如果发现起诉的罪名明显不能成立,被告人实际犯有另外一项罪行,或者案件有新的罪名、被告人需要追加,就可以征询检察机关的意见,在其同意的情况下,使其撤回原来的起诉,重新送达变更后的起诉书,然后重新就新的指控进行法庭审判。而在重新审判之前,法庭必须将新的起诉书重新送达被告人、辩护人,使其进行防御的准备。但无论如何,法院都不得自行变更起诉,或者主动追加新的罪名或新的被告人。这一点,是诉讼上的控告原则或者不告不理原则的基本要求。
看来,从司法裁判的被动性出发,我们还必须进一步思考法庭审判的价值究竟何在的问题。本来,就民事诉讼而言,当事人在将案件提交法院之前,可能已经求诸和解、调解、仲裁等各种非诉手段,最后诉诸司法程序可能完全属于不得已的事情。而就刑事诉讼而言,公诉案件在法院受理之前,都会经过侦查机构的侦查和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活动,并在这些机构认为具备起诉条件之后才会移送法院起诉。可以说,司法裁判要么成为当事人维护自己权益的最后一线希望,要么成为决定受国家追诉的个人最终命运的关键阶段。而国家建立司法裁判制度的最大目的,就在于通过法院和法庭这一窗口,给予每一个公民以公正的关怀,对每个人的权益给予同等的关注;即使对于那些依法必须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人,也必须尊重其人格尊严,给予其充分的争辩、理性的协商和有效的防御机会,防止其成为消极等待国家处理、被动承受国家追究的诉讼客体,或者沦为被社会和国家用来实现其整体利益的工具和手段。只有这样,社会公众对于国家的法庭、法院、司法程序甚至法律制度才会产生自觉自愿的尊重和信任,并具有维护这一法律制度的良性动力。对于国家和社会而言,不应仅仅强调公民对自己权威的服从,而更应考虑如何保证他们得到基本的关怀和重视;而对于每一个公民而言,一旦在自己的权益面临威胁的关头仍能得到国家的尊重和宽容,自己就会更加主动地维护现有的秩序。可以说,现代社会的诸多矛盾、冲突、争端,如果能被合理地吸纳进司法裁判活动的轨道,并按照法律程序的逻辑进行消解和处理,那么许多政治性的问题都可以化解为法律问题,公正的法院会替代政治权威承担更多的责任和风险。换句话说,公正的司法裁判制度是国家长治久安的前提。
分析到这里,读者就不难看出在我国进行司法改革的必要性和艰巨性了。说其必要,是因为大量有违程序正义的做法甚至制度正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有组织的奉行,这些做法和现象实际属于另一类型的“司法不公”;说其艰巨,是因为司法实践的现实实在与现代司法裁判活动的基本规律存在着相当大的距离,人们不得不面临着在迁就现实与批判现实中寻求平衡点的问题。不过,面对日益功利化的社会和更加功利化的法律制度实践,确实需要有一种冷静的道德评判,也需要为司法改革提供一些基本的价值评价标准和尺度。以裁判者的中立性标准为例,你可以批评其模糊性和相对性,却不能怀疑其客观性和必要性,尤其不能否认存在一些最低限度的中立性尺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