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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的见的正义》之司法的被动性

  司法裁判权的被动性不仅体现在第一审程序,也体现在上诉审和再审程序之中。我们注意到,无论在英美还是大陆法国家,尽管上诉审的审级设置以及上诉审的构造各不相同,但上诉审法院在就未生效判决进行重新审查时,几乎无例外地都要受制于上诉申请的事项范围。换言之,上诉审法院对于控辩双方未曾提出异议的裁决内容,一般均视为已被双方接受,而不再进行审查或做出重新裁判。对于初审裁决结论,控辩双方如果并不持有任何异议,而在法定上诉期放弃上诉权,那么上诉审程序也就没有必要发动。与此同时,两大法系国家的再审程序尽管各具特色,但有一点是共同的:任何法院都不得自行主动撤销某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从而启动再审程序;再审只能由检察机构和被告人双方申请启动。
  司法权的这种被动性也不仅体现在实体性裁判之中,而且体现在程序性裁判活动中。法院无论是就警察的逮捕、搜查、扣押、羁押等进行司法授权、初次听审,还是就被羁押者的申请进行司法审查,都只能在有人提出诉讼请求的前提下进行。换言之,为那些权利受到侵害的人提供救济的司法审查,本身就是一种被动性的制度设计:没有有关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会进行这种司法裁判活动;法院对那些程序性事项的合法性审查,也主要局限在申请者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之内。
  那么,法院在启动司法裁判程序方面为什么要保持被动性呢?这可以从以下几点得到解释:
  (1)只有被动地运用司法权,法院才能真正在争议各方之间保持中立和不偏不倚,而主动地发动裁判程序,或者主动将某一事项纳入司法裁判的范围,只能使法院丧失中立裁判者的立场,实际帮助案件的原告或者被告与对方进行诉讼抗争;
  (2)法院不主动干预控辩双方之间的讼争,可以为双方平等地参与司法裁判过程,平等地对法院的裁判结论施加积极的影响,创造基本的条件;
  (3)法院不主动发动新的诉讼程序,有助于裁判的冷静、克制和自律,防止出现裁判者在存有偏见、预断的心理预期的前提下,进行实质上的自我裁判活动,按照拉德布鲁赫的说法,如果裁判者同时也是控告者,就必须由上帝担任辩护人 ;
  (4)司法权的被动性是确保裁判过程和结论获得争议各方普遍认同,使得裁判者的公正形象得到社会公众信赖的基本保证之一。
  前文提到的案例所违背的恰恰就是司法裁判的被动性原理。在这里,法院在未征求控方意见的情况下,判定被告人王某犯有起诉书未曾指控的新罪名——受贿罪,对未经检察机关起诉的罪名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超越了起诉书指控的范围,实际充当起第二公诉人的角色。与此同时,法院在未曾向辩护方事先告知的情况下,突然在判决书中认定被告人犯有受贿罪,这既剥夺了被告人事先获知指控罪名和理由的权利,也剥夺了被告人进行防御准备的机会。
  在中国司法实践中,法院不仅可以直接变更检察机关起诉的罪名,甚至还可以直接追加起诉的罪名,或者追加新的被告人。换言之,对于检察机关未曾起诉的新的罪名或者新的被告人,法院都有权根据“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自行提起刑事追诉。这与变更起诉罪名一样,也违背了司法裁判的被动性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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