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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的见的正义》之司法的被动性

《看的见的正义》之司法的被动性


陈瑞华


【全文】
  
  
  手里有两份法律文书,一份是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移送法院的起诉书,另一份则是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年就同一案件发布的刑事判决书。根据起诉书的指控,
  “被告人谭某、王某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收受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9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中检刑诉(1998)35号)
  而中山市中级法院在判决书中则认为:
  “被告人谭某、王某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判,但其行为未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和重大的社会影响,不属情节严重,故均不构成枉法裁判罪。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所犯罪名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指控枉法裁判罪缺乏事实和证据,经查证属实,依法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不构成枉法裁判罪,经查属实,可予采纳。”法院最后判决“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同时“宣告被告人谭某无罪” (中中刑初字第38号)。
  表面看起来,这两份法律文书是没有问题的。因为我国法院在判决时对检察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加以变更,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改变定性”,这已经为人们所司空见惯。对于这种变更,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予以禁止,而有关的司法解释则明确赋予这种做法以合法性和正当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第176条)
  笔者曾就这一问题在数家法院展开过非正式的调查,也向在法院工作的法官朋友进行过询问,了解到法院目前的普遍做法就是按照自己认定的罪名进行判决,而不管检察机关按照什么罪名提起公诉。据说这在不少地方还引发了检法两家机关的冲突。原因是法院对罪名作出变更,意味着法院单方面对案件的“定性”作出变更,这往往难以被检察机关所接受。在不少情况下,法院对起诉罪名的变更就是在检察机关不同意、甚至提出强烈抗议的情况下,自行进行的。由此看来,笔者手里的这两份法律文件所涉及的就不再是一个特例,而属于带有普遍性的法律问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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