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如果法官在法院内部能够保持独立的话,那么在法院院长面临无法抗拒的外在压力的情况下,或许法官个人还可能有一些惊人的举动。但可惜的是,不仅法院相对于外界不具有独立性,而且法官在法院内部也同样没有独立性。这就应验了这样一个理论假设:在一个机构内部不能保证其成员独立的情况下,该机构抗御外部压力的能力会降到最低。
看来,不维护司法的独立性,司法公正就根本无从谈起。在法院审判完全依附于外部压力的情况下,几乎所有为保证司法公正而设计的原则、制度都会名存实亡。原因很简单,司法不独立,法庭审判就会丧失形成裁判结论的功能,控辩双方的参与也会失去有效影响裁判结论的制作的能力。无论是当事人的参与,辩护人的辩护,回避制度的贯彻,审判的公开,法庭上的证据调查和言辞辩论等,都失去其存在的意义,而完全流于形式。
而对于当事人来说,既然连法庭审判都不具有形成裁判结论的能力,而他们又只能参与法庭审判,那么他们对法院的裁判真的就只能无可奈何了。中国法庭上经常出现的审判朝检察一方“一边倒”,辩护律师经常抱怨的“我辩我的,你判你的”现象,以及法院的判决经常与法庭上调查过的证据和辩论过的意见毫无关联的情况,都说明法院判决结论如果不是来自法庭审判的过程,就会对程序正义构成最严重的践踏和破坏。在此情况下,所有的当事人都只能充当被动地接受官方处置、消极地承受国家追究的诉讼客体,而丧失“为权利而斗争”的机会,无法成为自主地决定个人命运、主动从司法中寻求救济的诉讼主体。这种程序的非正义最终所导致的,是当事人人格尊严的丧失和诉讼角色的奴隶化。
那么,法院的判决究竟应当从何而来?笔者的答案是,只能来自法庭审判的过程之中。其标志有这样几个:
判决结论应当形成于法庭审判之后,而不是开庭之前;
判决应当产生于法庭审判之中,而不是法庭审判之外;
判决的根据必须是法庭上调查过的所有证据和提出过的所有主张;
作为判决依据的证据、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意见,都必须经过控辩双方的当庭质证和辩论;
判决中对任何证据的排除和对任何证据的采纳,都必须是合理的和有根据的,并给予了充分的说明和论证,而不能是任意的,不加解释的。……
在笔者看来,任何有关法院改革的建议、措施和步骤,都必须遵守一个最低限度的制度设计标准:让法官的判决形成于法庭审判过程之中。否则,改革注定是没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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