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所有被告人,检察官都有权在宣读起诉书之后,直接进行讯问。而辩护律师则只能在审判长许可后进行发问;
对于检察官提出的证人证言,法官经常准许当庭宣读,而任意免去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而对于辩护方的证人,法官一般都要求必须出庭作证,否则就拒绝将其证言作为定案的根据;
在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中,法官经常准许检察官不出庭,并代其行使公诉职能,而辩护律师则必须出庭,否则其辩护意见难以得到采纳;
在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时,同级检察院的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委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而辩护律师则一般都被排除于审判委员会会议之外;
在第二审程序中,凡是检察官提出抗诉的案件,二审法院必须开庭审判;而当事人提出上诉的案件,二审法院则通常不开庭审判,而只是进行书面审理;
对于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申诉的,法院要进行审查后才能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程序;而对于检察官提出抗诉的案件,法院则一律开始再审程序……
以上种种规定和实践表明,在中国的刑事法庭上,检察官与辩护律师并不能进行平等的对抗。作为强者的检察官因为享有一系列的“特权”而显得更加强大;而作为弱者的被告人则因为受到一系列的程序限制而显得愈加弱小。正因为如此,刑事法官会轻易地将天平的一端向检察官一方倾斜,而经常无视辩护方的存在,并忽略辩护方的基本权益。于是,中国刑事法庭经常出现“一边倒”的现象,也就是整个法庭审判变成一种对检察官起诉主张加以确认的活动,而不存在控辩双方之间本应存在的平等、理性的对抗。
但是,控辩双方不能进行平等的参与和对抗,这是违背程序正义基本要求的。据说,人类历史上最早的正义观念可能就是一种程序的正义,而这种程序正义的核心要求则是控辩双方之间的平等,以及法官对双方的一视同仁。《圣经》中曾明确要求法官“既听取隆著者也听取卑微者”(《旧约全书》,16:19)。换言之,无论原告、被告在地位、年龄、性别、种族、肤色等方面有什么样的差异,也无论他们在诉讼中代表的是国家还是个人,法官都应当对他们一视同仁,既不偏袒也不歧视,而应保持基本的平等对待态度。
为什么要给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机会呢?这是由法庭审判的性质所决定的。一般来说,受到平等对待的要求,源于“人类希望受到尊重”并且“不愿受他人统治”的愿望,“当那些认为自己同他人平等的人在法律上得到了不平等的待遇时,他们就会产生一种卑微感,亦即产生一种他们的人格与共同的人性受到侵损的感觉”(博登海默语)。在刑事法庭上,原告尽管分别为代表国家行使刑事追诉权的检察官,被告人则为处于受追诉地位的个人,辩护律师也不过是为被告人代行辩护权的社会法律工作者,但都具有受到平等对待的愿望。在法庭这一特定的时空范围内,控辩双方不得不抛弃其原来所具有的社会角色和地位,而具有各自的诉讼角色和地位;他们必须使用与法庭审理相适应的语言、规范和逻辑推理方式,进行一种理性的交涉和平等的抗争。在这一由各方共同参与并交互作用的过程中,任何形式的不平等都会使法庭上的交涉、说服气氛受到破坏,而演变成为程度不同的压制、专横和强迫。作为弱者,被告人和辩护律师一旦不能得到与检察官平等的对待,他们内心之中会生出强烈的不公正感:其人格尊严受到贬损,其基本权益和自由受到忽视,甚至连其说话和发出自己声音的机会都被强制剥夺。这种源于人性之中的被尊重的要求,一旦得不到满足,被告人、辩护律师就会对法庭审判的公正性产生深深的怀疑,对自己受到的不公正对待形成强烈的不满。而这种就程序过程所产生的不满和怀疑,会进而影响他们对裁判结论的信服和尊重。法庭审判一旦流落到这般境地,什么司法公正,什么程序正义,都将不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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