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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的见的正义》之 获得听审的权利

  上述法谚的意思无非是说,裁判者要作出一项公正的裁决结论,仅仅听取原告或者被告的一面之词是不行的,而必须听取另一方的意见和辩解。用程序法学的语言解释,就是要允许所有利益受裁判结论直接影响的人亲自参与到裁判的制作过程中来,提出自己的证据、意见和理由,与对立的一方进行辩论,并进而对裁判者的结论施加积极的影响。
  美国学者戈尔丁曾将这一点视为程序公正的第二类标准,其中包括有四项要素:
  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讼都应给予公平的关注;
  纠纷解决者应听取双方的论据和证据;
  纠纷解决者应只在另一方在场的情况下听取一方的意见;
  各方当事人都应得到公平的机会来对另一方的论据和证据作出回应。
  而在《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中,获得公平的听审则直接被视为刑事被告人最低限度的权利保障。这种听审应包括以下内容:
  立即以其通晓之语言,详细告知被控罪名和理由;
  给予充分时间和便利,准备答辩并与其选任的辩护人进行联系;
  到听受审,并亲自答辩或者由其选任的辩护人进行答辩;
  对不利于自己的证人可亲自或间接加以质证;
  向法庭申请传唤本方证人,并在与不利于自己证人同等条件下出庭作证;
  如不通晓或不能使用法院所用之语言,法庭应免费为其准备翻译……
  当然,被告人如果被判决有罪,还应有权向具有较高审级的法院提出上诉或申请重新审判。一场法庭审判如果满足了这些要求,当事者就能够较为充分地参与到裁判结论的制作过程之中,并有机会对裁判者的结论施加自己的影响。但是,裁判者即便能够做到同时听取双方的陈述和辩解,也还有可能抛开双方的意见不顾,而从法庭之外寻找裁判的根据和理由。这就产生了当事者的参与能否对裁判者产生影响和约束的问题,也就是当事者参与的有效性和是否富有意义的问题。这一问题如果得不到解决,那么当事者的所有参与就将完全流于形式。
  对于这一问题,戈尔丁的理论在解决纠纷这一环节设定了一项独立的要求:
  (裁判者的)推理应论及所提出的论据和证据。
  美国学者艾森伯格则要求法官在认真听取当事者主张的基础上,还要履行两项新的义务:
  必须以认真回答当事人主张的方式,对自己作出决定的根据进行充分的证明;
  法官作出的决定必须建立在当事者提出的证据和辩论的基础上,并与此相对应。
  也就是说,当事者的参与要真正富有意义,就必须对裁判者产生直接的约束力,使其裁决结论真正形成于法庭之上,产生于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和辩论之中。在这一意义上,法律程序以及裁判制作的过程就对裁判结论本身具有了自主的影响力和决定作用,裁判结论也就与当事者的参与以及获得听审的机会具有了内在的联系。在这里,程序和过程本身的自主性,会直接促使当事者的主体性得到直接的增强;裁判结论直接形成于过程之中,也就意味着当事者对裁判者结论的形成具有了左右和影响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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