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15年,英格兰国王颁行的《大宪章》(Magna Charta)第39条就曾规定:
“除非经由贵族法官的合法裁判或者根据当地法律”,不得对任何自由人实施监禁、剥夺财产、流放、杀害等惩罚。
1355年,英王爱得华三世颁布的一项律令(有学者称为“自由律”)明确规定:
“任何人,无论其身份、地位状况如何,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予以逮捕、监禁、没收财产······或者处死。”
这两个法律文件被许多学者视为英美普通法中正当程序或程序正义的最早渊源。英国法律制度在其发展的较早时期即有注重法律程序的传统,人们相信“正义先于真实”(Justice before Truth)。 这一方面与英国法官长期形成的遵循先例的传统有关,使得法律程序——即法官的裁判过程——具有形成和发展实体法原则和规则的功能,另一方面也体现出英国人运用法律程序对政府权力加以制约的思想。而注重法律程序的最集中体现就是对自然正义原则的严格遵守。
自然正义是英国法治(rule of law)的核心概念,是法官据以控制公共行为(public behavior)的基本程序原则。这一原则有两个基本要求:
(1) 任何人均不得担任自己案件的法官;
(2) 法官应听取双方的陈述。
这两项要求原本仅适用于法官的司法裁判活动,被用来作为法官解决纠纷时所要遵循的最低限度程序公正标准。但从20世纪初以来,它们逐渐发展成为法院监督行政权的重要程序保障,成为行政程序正当性的基本根据。根据上述第一项要求,法官在审判中不得存有任何偏私,而且须在外观上使任何正直的人不对其中立性有任何合理的怀疑。为防止那些对某一方当事人怀有不利偏见的人担任裁判者,法官不仅不能与案件或者当事人双方存有利益上的牵连,而且不得对案件事实事先形成预决性的认识或判断,否则法官所作的裁判就会上去法律效力。
自然正义的第二项要求又可称为“两造听证”原则,即法官必须给予所有与案件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有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并且对各方的意见和证据平等对待,否则他所制作的裁判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不难看出,自然正义的这两个要求都是有关法律程序本身正当性和合理性的标准,法官对它们的遵守成为对其所作裁判结论的法律效力的基本保障,而对它们的违背又会直接导致裁判结论法律效力的丧失。这样,自然正义原则就包含了法律程序正当性的基本内容,成为程序正义观念的最早体现。
英国普通法上的程序正义观念在美国得到继承和发展。美国联邦
宪法第
五条和第
十四条修正案均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这标志着程序正义观念在美国以
宪法原则的形式得到确认和保障。根据美国学者和联邦最高法院的解释,正当法律程序可分为“实体性正当程序”(substantive due process)和“程序性正当程序”(procedural due process)两大理念。其中前者是对联邦和各州立法权的一种
宪法限制,它要求任何一项涉及剥夺公民生命、自由或者财产的法律不能是不合理的、任意的或者反复无常的,而应符合公平、正义、理性等基本理念;而后者则涉及法律实施的方法和过程,它要求用以解决利益争端的法律程序必须是公正、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