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有有关网络的
刑法条文适用上存在困难
即使从我国刑法典现有的一些与网络相关的条文而言,适用上还存在很大困难。一方面,专门针对计算机犯罪或网络犯罪的
刑法条文适用上有困难。1997年修改刑法典时增加了第285条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第286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两个专门调整计算机犯罪的罪名。但显然当时立法者未能准确预见我国互联网发展将如此迅速及网络犯罪的危害程度,因而这两条规定在犯罪客体或主体的范围规定上过于狭窄导致实际适用非常困难。如第285条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仅对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和尖端科技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加以保护,意味着许多具有重大经济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将得不到该条保护。另外
刑法第
287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等其他犯罪,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此款规定明显未预见网络犯罪的广泛程度,单纯将“利用计算机”作为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手段,使得利用非计算机终端实施的网络犯罪似乎无法适用该条。另一方面,
刑法的其他普通罪名条款虽然根据
刑法第
287条规定可以适用于网络环境,但由于这些普通罪名条款在罪状描述或量刑情节上均未考虑可利用互联网实施上述犯罪的问题,因而许多罪名在网络环境下很难具体适用。上述现有网络
刑法条文适用上的困难,同样也可能使得有关机关因难以适用
刑法条文而转而对网络案件进行行政处罚。
网络司法工作中存在许多特殊困难
网络司法工作尤其是侦查工作存在许多特殊困难。例如电子证据的取得,对服务器的搜查,对相关数据资料的扣押,对网络空间中的现场保护等均是传统侦查手段所难以实现的。这种司法工作中的特殊困难使得一方面难以获得充分的定罪证据,另一方面有关机关可能产生畏难情绪而怠于及时采取司法手段,因而迫使有关机关以行政处罚方式代替司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