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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新型网络权益

  目前我国有关网络立法中,除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主要针对网络犯罪问题而于2001年出台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之外,其余均属于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性立法,尚未出台具有更高法律效力的专门针对网络问题的基本法律,包括社会呼声非常强烈的《电子商务法》。基础性法律的匮乏,使得大量由网络空间本身所产生的新型权益得不到法律的承认与保障。由于我国是实行“权利法定主义”的国家,法律仅保护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民事权益种类。因此在对新型网络权益的调整过程中,适用法律的困难非常突出。
  法律适用上的困难直接导致我国对网络新型权益调整中的一种传统化倾向,即我国目前对各种新型网络权益争议的救济手段均倾向于将其转化为对商标权等传统民事权利的保护,而不承认与保障域名权、通用网址权、网络空间权等网络空间本身所应具有的各种权益。如当事人就域名争议寻求司法救济时,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6月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就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的前提之一是“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这种“合法有效”的民事权益显然没有包括尚未经法律确认的网络新型权益而仅指商标权、企业名称权等传统权利。CNNIC为解决域名及通用网址争议也设计了一套通过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进行裁决的解决程序。但CNNIC出台的《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第二条规定适用该解决程序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仅受理以商标权人为投诉人,域名持有人为被投诉人的争议。实质上就说明了该解决机制目的仅在于保护商标权而并非实际意义上的域名权。又例如在一起网络侵权案件中,2001年7月南京某法院判处被告俞某因在互联网上肆意侮辱网友的网名构成侵权,但法院并非认为纯粹针对网名的侮辱也构成侵权,其判决理由是双方在现实生活中已相互认识并了解对方的网名,因此在此情况下双方之间的网上交流已成为“知道对方真实姓名之间的交流”,具有现实性因而被告行为构成对原告的名誉侵权。该案实质上体现出法院仅承认与保护原告的现实名誉权,而并不认为原告网名本身所代表的“网络社会评价”受损害时也能获得法律保护。
  对于网络权益法律调整上的“传统化”倾向,使得我国对新型网络权益的法律保护中存在很大的不周延性。因为一方面将对新型权益的侵犯转化为对传统权利的保护过程中定性等操作程序非常艰难复杂,另一方面由于传统法律条文并未考虑网络环境的特点或无法涵盖网络环境的特征,因此许多新型网络权益难以与传统权利建立联系,因而难以获得有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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