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进一步强化域名注册协议的约束性条款规定。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处理争议的权利的取得,只能来自注册协议这一契约的授权,而不是行使“行政”职能。因此CNNIC应进一步强化注册协议的法律效力,其中就包括在注册人申请注册时就为其设置一些义务性或约束性规定。对此可参照TWNIC的做法,规定注册人的告知或保证义务,如注册人申请注册、续用域名以及更改域名注册资料时,应告知注册机构并确保一些事项的真实性,包括申请书上所记载的内容完整且正确;就注册人所知,其注册域名并未侵害他人之权益;非以恶意注册或使用该域名;非故意以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方式注册或使用该域名等等。上述任何事项并非事实时,注册人要遵照争议解决办法的规定同意移转或取消该域名。这样就可通过强化注册协议的法律效力来保证CNNIC处理争议域名的权利,同时也能增强对具有恶意的域名注册人的约束力,从而预防或避免有关争议的发生。当然进一步而言,CNNIC应及时将其注册政策与ICANN的域名注册政策以及台湾等网络应用发达地区的域名注册政策相协调,完善域名注册的具体操作办法,以求从注册之时起就最大限度地减少和防止域名争议的发生。
3、通过立法手段扩大CNNIC争议解决程序的法律适用依据。行政解决争议程序涉及到非常复杂的法律适用问题。首先在于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所处理的大量域名争议含有涉外因素,因此存在冲突规范的问题。因此CNNIC应参照TWNIC的规定在其《争议处理办法》中作出法律适用的规定,即办法本身未予规定的事项应适用中国法律。另外一个更为重要的法律适用问题是如何寻求足够的国内法律依据以作出有关裁决。争议解决机构在认定注册商标、驰名商标、商标权的保护等问题时均需要寻找
商标法的有关依据,而能加以适用的法律条文不多;此外若希望行政程序适用于域名与其它民事权益之间的冲突解决,则寻找相应的法律适用依据更为困难。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在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中所列举的第五项为“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在有关法规对这一弹性条款进行解释时应将域名注册或使用行为对商标权的侵权类型包括进去,以为争议解决机构提供充足的商标侵权法律依据。另外应通过立法手段就域名权、姓名权、组织名称权等民事权利的保护问题作出细化规定,以使域名争议处理机构在解决域名与上述民事权利冲突时具有相应法律依据。
4、CNNIC争议解决办法的规定应注意与相关法律规范的一致协调。争议解决办法中的一些实体规定应注意与我国现有规范的协调性。例如《
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规定受理争议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使用具有恶意,但对于“恶意”的认定方面两个规范的规定不尽相同。因此CNNIC关于域名的争议解决办法应注意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衔接协调,以避免就同一争议产生与其他法律救济途径差异过大的裁决结果。